解析:
在司法实践领域,行政复议具有直接更改行政行为的权力。
具体来说,行政复议机关有权根据以下两种情况对原行政行为进行更改:
其一,当原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晰、证据确凿且程序合规,然而其结果存在明显不合理或适用法律法规有误时;
其二,即便原行政行为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但经过行政复议机关审查和核实事实后,能够证明原行为所认定的事实确实清晰明了且证据确凿无疑。
法律依据: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