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伙人并非职务侵占罪的合法适用对象。
换句话说,他们作为个体的行为并不构成此类犯罪。
具体而言,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必须为未被国有化的公司、企业及其他非国有性质的机构的工作人员。
这里所说的“公司”特指依据我国《公司法》成立并在国内合法运营的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两种类型;
而“企业”则表示遵照企业登记法规,经过国家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各类经营活动的经济实体。
至于“其他单位”,则泛指公司企业之外的非国有性质的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例如: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学校等;
这些组织通常也具备法人资格或者法定的集体经济组织身份,能够以自身名义独立开展经济活动,并且可以用自己的名义以及自有财产对外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然而,合伙本身并不具备法人资格。
因此,如果执行合伙事务的人利用职务便利侵占了合伙组织的财产,这实际上是对其他合伙人个人财产的侵害,故此不能视为职务侵占罪的表现形式。
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贪污罪】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