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在司法实践中,主动上缴犯罪所得款项即所谓的“积极退赃”,而由公、检、法机关依法强制追缴回来的则被定义为“追缴赃款”。
值得注意的是,这种情况下的追缴并不等同于主动退赃,其通常不会被法官视作被告人有悔过之意的表现。相反,对于那些未能主动上缴或试图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导致赃款赃物无法追回的行为,将被视为情节严重且恶劣,从而可能会对被告人的量刑产生不利影响。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七十八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
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