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现行的劳动法律法规体系当中,对于劳动合同所规定的违约金制度设有较为严格的规范限制。除了明确列举出的两种法定情形以外,所有的用人单位都无权以任何形式与劳动者就劳动关系签署由劳动者负担违约责任的协议。所谓的两种法定情形,具体包括如下内容:首先,在涉及到特定类型的培训服务期约定的情况下,只要是有用人单位为了提升劳动者的专业技能水平而出资为其提供了特定的专项培训经费,那么该用人单位即可有权与劳动者达成服务期的相关协议。当然,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劳动者未依照约定履行服务期限,则应按照双方事先约定的金额来向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作为补偿。然而,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这个违约金的数额最高也只能达到用人单位为此项培训所投入的专项培训费用;其次,当涉及到了竞业限制约定相关条款的时候,同样也是只有在满足劳动者违反此约定的前提之下,用人单位才有权力要求其按照事先制定好的协议向用人单位支付符合约定金额的违约金。在此需要进一步强调的是,这类违约金的具体数值必须是基于实际发生的费用以及因此导致的损失进行合理计算得出的结果,并且绝对不应该超越法定的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