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件有四点:
第
一、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必须在同一单位连续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这是大前提;
第
二、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39条和第40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情形,即没有出现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
第
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必须是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都达成一致,这也是法定条件之一。仅仅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一方存在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愿,不能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
四、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如果具备了前三个条件,且劳动者已经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的,用人单位必须同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的选择权分析
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当劳动者主张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是否有“选择权”?司法实践中有两种截然不同的适用意见,且方向背道而驰,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文章从劳动合同法立法目的、域外劳动合同立法借鉴、立法机关审议过程重现以及对不同观点的反驳等多个角度进行分析,有助于准确把握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
(三)项的立法原意。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司法实践中对于第
(一)项、第
(二)项情形的适用并无争议,只要劳动者符合该两项条件之一,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必须订立,没有其它选择。但关于第
(三)项在实践中的适用却是冰火两重天,出现截然不同的两种做法,导致司法实践面临困境,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该问题进行研究、分析,探究劳动合同法中该条款的立法原意。
依据上述内容可以解决问题两次劳动合同后公司要怎么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