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4月28日起实施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针对生育津贴大于工资 第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对女职工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低于本人产假前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应当予以补足。故用人单位认为员工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很高,在《社会保险法》实施后无需补足职工生育待遇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其实,《社会保险法》只规定了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生活津贴的标准,这对于工资高于单位上年度平均工资的女职工而言,只是产假工资的一部分,而不足的部分,用人单位予以补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