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由两名侦查人员进行,侦查人员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出示《拘传证》,并令其在《拘传证》上签名(盖章)、捺指印。对拒绝拘传的,侦查人员可以强制其到案。
第一百四十八条 对被拘传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到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进行讯问。异地拘传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其工作地、学习地、居住地所在的市、县的指定地点进行讯问。
第一百四十九条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讯问结束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讯问结束时间。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侦查人员应当在《拘传证》上注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