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罪追究的主要是传销的组织、领导和多次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的积极参与者的责任。对一般参与者的责任,则不予追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意见》)第2条第1款规定: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
1、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
2、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
3、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
4、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
5、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实务中宜根据供述材料、证人证言、违法所得等证据材料,特别是注意区分:
1、管理层的组织协调和一般人员的联络协助;
2、长期实质的领导操纵和偶而临时的主持张罗;
3、积极的自主推动和被动执行上线的指令。
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符合《意见》规定情形之一的,未起到组织、领导作用,仅是一般的参与,则不构成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