狭义的执行就是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为了保障行政管理权的合法有效行使和行政管理活动的正常进行,对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当事人采取强制手段,,迫使当事人履行义务。强制执行的效果是在当事人意志之外实现行政处罚的内容。
广义的执行包括当事人自觉履行(即行政机关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义务)和有关机关强制执行两种情况。
无论是当事人自觉履行,还是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都属于对行政处罚内容的实现。从执行主体看,行政处罚的执行可以分为:当事人的自觉履行、行政机关强制履行、人民法院强制履行。从执行的方式看,行政处罚的执行可以分为:当场收缴、专门机构收缴、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从行政处罚的种类看,行政处罚的执行可以分为:警告,财产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执照等。
(一)一般规定
原则上,在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罚款的收缴
原则上,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47条、第48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适用范围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1)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2)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3)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三)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处罚法》第51条规定了三种执行保障措施:
(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2)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作出决定后,假定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如果行政机关有行政强制执行权,即可以采取上述第一种措施,第一种不奏效或者来不及,则采取第二种措施,如果行政机关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则当事人不起诉时,可以采取第三种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