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代通知金,人们往往会有一个误区,就是用人单位即时通知解除合同的,就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代通金;如果是提前三十天通知的,就不需要支付代通知金。其实这种说法并不完全准确。
代通知金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其他法律条款中都未规定代通知金。根据第四十条,用人单位只有在三种情况下才可能存在需要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即
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除以上三种情形外,并不存在其他的需要以支付代通知金为条件而即时解除合同的情形。而且除本条有明确规定外,其他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相关条款中并没有明确要求提前三十天通知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所以,从实践角度来说,可以主张代通知金的情形其实是非常有限的,并不是只要用人单位即时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就可以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