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劳动合同关系的特殊保护
《劳动合同法》第 42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 法第 40条、第 41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 45条规定:怀孕女职工 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2、工作内容的特殊保护
《劳动法》第 61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 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 作时间和夜班劳动。《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 4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 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女职 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 6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 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对怀孕 7个月 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 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