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赔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将受害人的收入状况作为衡量和确定误工费损失的标准之一,并非尽善尽美。因为所谓“误工”,应当是指“耽误劳动”。劳动的量应当以劳动价值,而不是以劳动收入来衡量。劳动收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劳动价值,但其不能等同于劳动价值,其甚至经常不能确切地反映劳动价值。如甲为他人家庭提供家政服务,获取报酬,乙为自己家庭提供家政服务,没有获取报酬的情形,甲和乙均有劳动或者劳动价值,但甲有劳动收入,而乙没有。上述情形,劳动收入就并未确切地反映劳动或者劳动价值。在上述情形下,如甲和乙均遭受误工,若以劳动价值作为衡量和确定误工费损失的标准,甲和乙均应获得误工费损失赔偿,若以收入状况作为标准,则甲能够,而乙不能够获得赔偿。为此,“误工费损失”应是指劳动价值的损失。劳动价值损失,易于或者能够证明的,按照个体性的标准确定;不易或者不能够证明的,按照社会性的标准确定。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解决问题的矛盾,其实质就源于以收入状况作为衡量和确定误工费损失的标准。
1、如何界定没有收入的受害人,及是否应当赔偿其误工费损失的问题。
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界定,没有收入的受害人是指本人生活来源主要或者全部依靠他人供给,或者偶尔有少量收入,但不足以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人。有劳动,即有劳动价值,有劳动价值即应有收入或者生活来源,虽然劳动收入或者生活来源有的或者有时以货币或者物资形式体现,有的或者有时没有以这种形式体现。为此,只要受害人从事劳动,就应界定其有生活来源。因此,若某人的生活所需完全归属于或者应当归属于他人,即某人没有劳动能力,或者虽有劳动能力但不从事任何劳动,则该人应当被界定为没有收入的人。对这些人,因误工和发生误工损失的情形根本不存在,不应当计算误工费损失赔偿。若某人的生活所需形式上来源于他人,但本人从事某种劳动,且其劳动直接或者间接地是其生活所需的物质或非物质的来源的部分或者全部,则不能界定该人为无收入的人。对这些人,如发生误工,则应当计算误工费损失赔偿。
司法实践中,常以年龄来判定是否赔付误工费损失,即男性60周岁或者女性55周岁以上,或者受害人16周岁以下,不予计算误工费损失赔偿。其理由是上述人员已达法定的退休年龄或者通常的受赡养年龄,或者属于法定的非劳动年龄,依法应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被赡养的权利,或者应在校接受教育,由此推定其已无或者尚无劳动能力,从而确定其没有劳动收入,没有误工费损失。这是不妥当的。在法律上,养老保险待遇或者被赡养的权利,并不否定劳动的权利;受教育虽然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甚至法律明确规定了禁止用人单位招用童工,但它也并未否定未成年人劳动的权利。现实生活中,上述人员从事劳动,甚至通过其劳动在经济上支撑整个家庭的生活的情形,并不罕见。因此,不应当简单地以受害人的年龄,而应同时结合受害人的劳动能力及是否确实从事劳动来判定是否赔付误工费损失,即上述人员若仍然或者已然从事劳动,应当计算误工费损失赔偿,若否,则不应当计算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