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分为家庭承包和以招标、拍卖等其他方式的承包两种形式,不论那种形式的承包,其承包经营权均自土地承包合同生效时成立,《农村土地承包法》22条、《物权法》127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相关法律还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这里的核心问题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只需发包方和承包方达成意思表示上的一致,即以承包合同成立为取得要件,法律不要求该项物权的设立以登记为要件,即不是以人民政府发放证书为取得。因为考虑到我国农村的实际特点,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本村范围内本身就具有很强的公示性,不必以登记为必要,与不动产(房屋)以登记为必要有原则性的区别,所以承包人与发包方的承包合同是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唯一条件,为土地承包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人民政府的法定义务,是稳定承包关系、切实保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项重要措施,但它不是农民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条件,其法律基础和发证依据是土地承包合同。现实中尚有部分地区因种种原因未向农村土地承包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并不能以此为由否定承包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以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纠纷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合同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进行民事审理,如果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发放有错误的,可持生效的民事判决予以纠正或通过行政诉讼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