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市场劳务秩序, 完善劳务分包制度, 保 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促进建筑业和谐发展,根据《建筑法》 等有关规定,结合本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务分包, 是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或 专业承包企业将劳务作业依法分包给有建筑劳务资质的劳务分 包企业; 劳务作业是指木工、 砌筑、 抹灰、 石制作、 油 漆 、 钢筋 、 混凝土、 脚手架 、模板、焊接、水暖电安装、钣金、架线等类别 的施工作业。
第三条 施工总承包、 专业承包企业拟对所承接的工程全部 自行施工的, 应当使用持有岗位技能证书、 与本企业签有劳动合 同、并由本企业统一办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的 职工组成的自有劳务作业队伍。
使用自有劳务作业队伍的施工总承包、 专业承包企业应当在 劳务作业开工 10个工作日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劳务作业 人员身份证号、 岗位技能证书号、 劳动合同编号、 社保缴纳证明、 人员名册等相关档案材料,并应在施工现场建立档案副本备查。 第四条 施工总承包、 专业承包企业没有自有劳务作业队伍 的, 应当作为劳务发包人将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 分包企业,不得分包给其它不具备建筑劳务资质的企业或个人。 第五条 劳务发包人应向劳务分包企业提供办公、 住宿、 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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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文化、卫生等临时设施;负责工程质量、安全及文明施工的 统一管理, 以及各劳务分包企业之间的协调和现场管理; 对劳务 分包企业的履约及综合管理能力进行评估、指导、监督,并对本 工程发生的劳务纠纷承担连带责任。
建筑劳务分包企业未执行劳动合同规定, 拖欠、 克扣劳务人 员工资的, 发包人应当对分包人所属劳务人员工资采取直接支付 的措施。所需款项在建筑劳务分包价款中扣除。
第六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向所承建项目委派项目劳务经理 等管理人员, 负责对所承包工程的劳务作业人员的生产安排、 质 量安全和工资发放等日常管理工作, 接受劳务发包人的协调和管 理。
第七条 劳务分包企业完成施工作业内容并经劳务发包人 验收进入下一步施工作业工序, 即为工程质量责任履行完毕。 禁 止建筑劳务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延期支付或扣 留分包人的分包价款。
第八条 劳务分包企业现场作业人员中的特殊、 关键岗位和 主要技术工种人员必须持有相应的岗位资格证书。 劳务企业生产 操作(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率不低于 80%。
第九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做好人员聘用、劳动合同签订、 员工培训、 施工班组管理等基础性工作。 特别要加强劳务价款和 工资收支、印章使用、经办人员配备、证明材料归档等管理。 第十条 实现劳务发包交易行为的规范化、 透明化。 劳务发
包人需要向社会发布劳务发包信息的, 可在劳务作业开工日期的 10个工作日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真实有效的建筑劳务分 包计划信息表。
劳务发包人确定劳务分包企业后, 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报送建筑劳务分包登记信息表。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努力促进劳务分包模式的优 化。 鼓励劳务发包人积极推行将辅助材料、 辅助机械等和人工费 捆绑计价的清单计价分包模式; 支持有条件的劳务发包人针对分 部分项工程和不同劳务企业的实际, 采取单项分包或其它带有相 对综合性质的分包方式。 支持和鼓励低资质等级的施工总承包企 业向劳务分包企业转化,为其业务发展创造必要的公平竞争环 境。
第十二条 劳务发包人与劳务分包企业应签订劳务分包合 同, 并在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的 7个工作日内及劳务作业开工前 由劳务发包人将劳务分包合同原件与复印件各一份及 《建筑劳务 分包合同备案表》两份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造价、工程款支付和 结算方式等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 应当自合同变更后 7个工作日 内,重新报备。
第十三条 劳务分包合同应明确约定工程范围、 建设工期进 度、工程质量、工期要求、安全生产责任、文明施工要求、劳务 分包价款数额、 计价方式和标准及结算方式、 承包商付款担保及
分包商履约担保、 劳务人员工资支付连带责任的内容、 执行条件 和期限、 监控 方式、 分包人的现场作业和管理人员意外伤害保险、 向分包人拨付劳保费等事项。
第十四条 劳务分包合同报送备案后, 招投标监督机构 应当在 2个工作日对劳务分包合同主要内容是否存在违法违规 行为进行审查。 发现违法违规问题的, 应当在 2个工作日内报告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劳务分包合同备案后, 招投标监督机构应当对合 同履约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重点核查合同主体是否发生变动、 是 否签订了补充协议、 是否存在违反合同支付条款及可能导致拖欠 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等问题。 发现转包、 违法分包行为等建筑市 场违法行为应当制止,并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就所监理工程的劳务分包企业 是否具备相应资质及是否具备合同报备凭证进行审查核验, 对违 反有关规定的应予记入监理日记, 发现劳务分包人不具备相应资 质的,不得签发开工令;已进场施工的,应责令其退场;拒绝退 场的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工程监理单位在签发开工令前应要求劳务分包企业出示劳 务分包合同报备收件凭证,劳务分包企业未能出示的,应当在 2 4小时内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对监理企业的上述工作进行督促 检查和支持配合。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 工程监理单位发现工程施工过程中有 违反法律、 法规的分包行为的, 应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劳务发包人必须按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时间、 计 价方式和标准、结算方式向分包人足额支付建筑劳务分包价款, 不得违约拖欠、克扣或拒付。发包人不得要求分包人垫资带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