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与戴未签订房产买卖协议和进行备案登记不影响其买卖关系的合法有效,不服执行异议之诉上诉状该认定是原审法院的主观臆断,存有错误。讼争房产早在2011年因(2011)思执行字第826号【申请执行人江与被执行人戴】、(2011)思执行字第4363号【申请执行人黄(系讼争房产的抵押权人)与被执行人戴】的执行案件被思明区人民法院查封。被上诉人与戴在讼争房产被思明区人民法院查封两次前未就讼争房产签订符合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也未进行备案登记,故双方未就讼争房产之买卖达成一致并签订正式的房产买卖合同(详见本案一审卷宗的起诉状、代理词的阐述及上、被诉人之间举示的证据)。最高法规定第十七条明确指出: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上述的规定明确指出:出让的财产(即讼争房产)应当在查封前实际支付并实际占有且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才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而被上诉人是在讼争房产被思明区人民法院查封当中(即执行阶段)而获得的讼争房产,并非在司法查封前获得的房产(余详见一审的代理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