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撤销的行为是指对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定期限内所为 的有害于破产债权人整体利益的行为予以撤销,使其失去效力的行 为。 管理人行使撤销权带来两个法律后果:一是债务人所实施的行为 失去效力 ; 二是因债务人的行为而被转让的财产可以依法追回,纳入 债务人财产的范围。 之所以赋予管理人撤销权, 是因为债务人在该期 限内有可能已经或者将要具备破产原因, 其所从事的不符合商业惯例 的行为将导致债务人财产减少,损害债权人利益。一般说来,债务人 的行为构成可撤销的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定期限内所实施的行 为。这一期限不宜过长,否则会影响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 因此, 本条将可撤销的行为限定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实 施的行为。此外, 可撤销的行为必须是已生效的行为,如果债务人实 施的行为在破产申请受理时尚未生效,则不能成为撤销权的对象。
(2)必须是有害于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可撤销的行为必须是减少 债务人的财产, 从而损害全体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如果债务人的 行为是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所必需, 没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 则不能 撤销。
依据本条的规定, 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可撤销的行 为包括:
(1)无偿转让财产。无偿转让财产,是以无对价的方式将债务人 财产让渡给他人的行为。例如,直接将债务人财产赠与他人。
(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 易包括高价买入和低价卖出两种行为。 高价买入是指没有正当理由以 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对方当事人购进产品或者服务 ; 低价卖出则正 好相反, 是指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对方当事人卖出 产品或者提供服务。 所谓 “ 明显不合理的价格 ” 是指严重偏离该产品或 者服务的市场价格的价格。
(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在破产程序中,有财 产担保的债权较之普通债权优先受偿, 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 请前一定期限内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意味着本应用 于集体清偿的财产变成了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标的, 从而 使普通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所能够获得的清偿数额减少, 这显然是不 符合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公平清偿的目标。
(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一般来说,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是法律所允许的行为。但是,对于破产企业来说,在人民法院受理破 产申请前一定期限内的提前清偿行为则受到限制。 理由在于, 在破产 申请受理前一年内, 债务人知道自己已经或者将要具备破产原因, 其 实施的提前清偿行为实际上是给予部分债权以优先于其他债权的地 位,势必会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5)放弃债权。一般说来,债权可以放弃,债权因债权人的放弃
而消灭,法律不能强迫债权人行使自己不愿行使的权利。但是,在破 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债务人知道自己已经或者将要具备破产原因, 放弃自己的债权, 实质上放弃的是自己的债权人受清偿的利益。 无论 其动机如何, 这种行为都将损害债权人利益, 应当认定为可撤销的行 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