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04年7月20日,人民法院在执行香港高新公司(即该案的申请人)与化纤公司信用证纠纷一案时,化纤公司向人民法院出具一份说明,称其已无财产可供处理。于是香港高新公司向法院提出撤销上述仲裁裁决的申请,其理由如下:一、化纤公司确认承担某化纤联合总公司欠投资公司的300万美元债务的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属于无效民事行为。2002年10月10日,香港高新公司起诉化纤公司,要求化纤公司支付代开信用证款赎单款、开证费等合计867791。55美元。2002年11月14日,化纤公司即与投资公司达成协议,确认承担前述债务。化纤公司的出资者是我国某市政府,而投资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也是该市政府,因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