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追加本身的行为属性分析,被执行主体追加程序的救济方式应为先异议、后复议。1998年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简称《执行规定》)第九节对被执行主体的变更或追加作出了规定。《执行规定》第83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第274条及本规定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故在执行实践中,执行机构依据申请人的申请或依职权书面审查(或通过听证后)决定是否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主体。遗憾的是,《执行规定》未就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主体产生的争议如何解决作出明确规定,并未赋予当事人异议的权利,当事人只能通过申诉的方式由上级法院进行执行监督。2007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增加了关于执行行为异议的规定,虽然略显粗疏,但对被执行主体的变更或追加等执行行为产生的争议通过异议、复议的方式进行救济实现了有法可依。
《立案结案意见》第九条第(四)项虽然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但该意见没有也不可能改变“被执行主体的变更或追加”的执行行为属性。该意见从实质上讲是为了统一执行案件立案、结案标准,规范管理之需而制定,“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虽然立为执异案号,但其既不是行为异议,也不是标的异议,而是一种执行行为。既然是执行行为,那对其不服就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通过异议、复议的方式予以救济。以上所述是我给出的关于驳回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书内容有哪些的解答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