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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你好,我叔叔在运输公司上班,前天在出长途车的时候,出了交通事故,现已立案侦查事故的责任,请问驳回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书内容有哪些。

帮助10人 10w+浏览 匿名 2018-06-26 江西南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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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答 共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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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立案结案意见》规定本身分析,被执行主体追加程序的救济方式目前也只能是先异议、后复议。《立案结案意见》第九条规定“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
    (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
    (三)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
    (四)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
    (五)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超过申请执行期间或者其他阻止执行的实体事由提出阻止执行的;
    (六)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不予执行的;
    (七)其他依法可以申请执行异议的”。该意见第十条规定“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复议案件予以立案: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针对本意见第九条第
    (一)项、第
    (三)项、第
    (五)项作出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
    (二)除因夫妻共同债务、出资人未依法出资、股权转让引起的追加和对一人公司股东的追加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针对本意见第九条第
    (四)项作出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
    (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针对本意见第九条第
    (六)项作出的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申请复议的”。不难看出,该意见第九条规定七种情形应立为异议案件,但该意见第十条规定对第九条的第
    (二)项及第
    (四)项中的“因夫妻共同债务、出资人未依法出资、股权转让引起的追加和对一人公司股东的追加”两种特殊情形未赋予复议的权利。因为《立案结案意见》第九条第
    (二)项规定的情形,《民事诉讼法》已明确规定对裁定不服,可通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予以救济,故该意见未赋予当事人复议的权利无疑是正确的。但该意见第十条第
    (二)项也未赋予当事人对“因夫妻共同债务、出资人未依法出资、股权转让引起的追加和对一人公司股东的追加”情形不服可以复议的权利。因目前法律未明确规定,故笔者认为,可以适用该意见第十条第
    (四)项关于“其他依法可以申请复议的”的规定而申请复议,而且不是直接申请复议,而是先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对执行异议的结果仍不服后才能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否则,就不可能出现该意见第十条第
    (二)项“除因夫妻共同债务、出资人未依法出资、股权转让引起的追加和对一人公司股东的追加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针对本意见第九条第
    (四)项作出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这样的规定了。笔者理解,相对其他追加情形,最高法院在制定《立案结案意见》时认为“因夫妻共同债务、出资人未依法出资、股权转让引起的追加和对一人公司股东的追加”等更为复杂,实践中更难判断,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程序涉及当事人的重大实体权益,故为慎重起见,应先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对执行异议的结果仍不服的才能申请复议,多一次审查的机会,对当事人的救济更为充分;亦或是认为被执行主体的追加程序虽然只是执行行为,但客观上对被追加主体的实体权利有重大影响,故不排除以后制定专门的司法解释规定对追加程序不服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可否认,被执行主体追加程序涉及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通过执行审查以及异议、复议短时间的审查均难以准确判断是否应当追加,故建议通过立法或制定司法解释的方式规定对追加程序不服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予以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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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2018-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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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追加本身的行为属性分析,被执行主体追加程序的救济方式应为先异议、后复议。1998年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简称《执行规定》)第九节对被执行主体的变更或追加作出了规定。《执行规定》第83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第274条及本规定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故在执行实践中,执行机构依据申请人的申请或依职权书面审查(或通过听证后)决定是否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主体。遗憾的是,《执行规定》未就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主体产生的争议如何解决作出明确规定,并未赋予当事人异议的权利,当事人只能通过申诉的方式由上级法院进行执行监督。2007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增加了关于执行行为异议的规定,虽然略显粗疏,但对被执行主体的变更或追加等执行行为产生的争议通过异议、复议的方式进行救济实现了有法可依。
    《立案结案意见》第九条第(四)项虽然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但该意见没有也不可能改变“被执行主体的变更或追加”的执行行为属性。该意见从实质上讲是为了统一执行案件立案、结案标准,规范管理之需而制定,“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虽然立为执异案号,但其既不是行为异议,也不是标的异议,而是一种执行行为。既然是执行行为,那对其不服就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通过异议、复议的方式予以救济。以上所述是我给出的关于驳回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书内容有哪些的解答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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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2018-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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