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则指出,“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限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担任单位主管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1999年9月1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准则的限定(试行)》指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要求。比较而言,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限定强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具体的“公共事务”相联系,并排除了以往解释中的“与职务有关的便利要求”,但“利用本人职权形成的便利要求”与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斡旋受贿中“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要求”形成了交互,招致两者的职务要素不能有效区分,而《纪要》中界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列举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具体形式,具有可操作性,但短缺概括性,列举也不全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