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虽未系统而明确地规定公司登记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在许多关键环节明确了公司登记资料对抗第三人的立法态度。例如,该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这意味着,只要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在册,就可以对抗第三人。换言之,购买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当事人应当关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在册的股东身份信息。倘若买方由于拒绝或怠于查询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身份信息而误从公司登记资料中未被确认为公司股东的当事人受让股权,则应推定买方自愿甘冒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法律风险。借助举一反三的类推方法,越权担保合同的效力由该条赋予的股东信息登记对抗效力,也可以推导出公司章程登记的对抗效力。银行债权人对此不可不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