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正确处理本案,首先要解决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第132条第1款规定:“担保法施行以前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李国光同志在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所谓担保行为发生时,应该指担保义务设定时,也即担保合同成立时。本案B公司出具保证书的时间系1993年,因此本案不能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而应适用民法通则及当时的司法解释。但民法通则仅在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对保证问题做了原则规定,因此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的司法解释。对最高法院此前颁布的司法解释的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4月15日颁发的8号文《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8号文)第31条规定:“本院以前关于保证问题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因此,本案可适用8号文。B公司认为某银行向其主张权利后,保证期间即告结束,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观点,系以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为依据,因而是错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