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上述规定只有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用人单位才能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双方确认的2013年6月9日邮件显示,胡×炳对公司要求上下班准时的劳动纪律是明知的。而在之后,虽经公司多次提醒、警告但胡×炳仍不能遵守劳动纪律,继续多次迟到。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在公司对胡×炳做出警告处理,并针对员工迟到现象,明确强调“迟到一小时按旷工处理”的情况下,胡×炳于2013年7月3日、7月6日、7月10日、7月12日、7月13日每天故意连续迟到近1小时,二审判决据此认为胡×炳构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智能东莞分公司解除与胡×炳劳动合同合法,并无不妥。胡×炳再审申请主张其不构成严重违纪,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