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特殊工种,国家有两个相关的法律法规,详情如下:
1、特殊工种,分别于特种作业。1991年,原劳动部颁发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训练考核管理限定》】
第二条对特种作业作发生定义。国家经贸委1999年发布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训练考核管理办法》对上述定义作了部分更换,明确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人员伤亡意外,对操作者本人、他人及周围设施的安全有重大危害的作业(如电工、金属焊接和切割等)。从事这类作业的人员称为特种作业人员。
2、根据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关于工人退休、离任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置意见》】(1978年7月11日)】
第六条限定“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工人,无论是现在从事这类工作或者曾经从事过这类工作,都需要具有下列要求之一,才能够按照《关于工人退休、离任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第二项解决:
(一)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十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九年的;
(三)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满八年的。上述年限是事实上工作年限。但是,在计量持续工龄时,凡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的时间,每年按2年零三个月计量;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时间,每年按2年零六个月计量。时常在摄氏零度以下低温场所工作的工人和常年在海拔四千五百米以上高山高原地区流动工作的工人,能够参照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的工人解决;常年寓居在四千五百米高山高原地区工作的工人能够参照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工人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