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有关被告人杨某的指控,结合事实与法律,在定罪方面提出了如下辩护观点,并予以了充分论证。(在本案例介绍中不涉及有关量刑情节方面的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杨某并不具备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情节。
具体理由是:法定的该情形(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是指具备“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纠集者,而不是指该三人中的被纠集者,否则,法律应当是明确规定“参加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活动的”,而不可能是规定“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该法条不存在任何歧义,假设存在歧义,也应当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不予认定为是犯罪。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第2页明确认定了是“被告人杨某某纠集杨某、李某、蒙某等人……”,可见被告人杨某只是被纠集的对象,而不是纠集者。由此可知,公诉人指控“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事实与其起诉书认定的事实自相矛盾,本案证据显示,被告人杨某在毁坏车辆行为中仅仅是参加者,而不是法律规定的“纠集者”。
二、被告人杨某的行为依法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具体理由:
1、被告人杨某的行为造成公私财物损失并没有达到“五千元以上”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
2、被告人杨某也没有存在“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法定行为;
3、被告人杨某没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
4、被告人杨某没有“其他情节严重的”需要追究其刑事责任情形。根据司法实践以及普遍的学理观点,本罪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一般指毁灭或损坏重要物品,损失严重的;毁灭或损坏公私财物的手段特别恶劣的;出于嫁祸于人的动机等。但本案中,杨某的行为显而易见不具备该些情节严重的情形,相反,本案事出有因,是有违法犯罪分子先行无理闹事伤人(已经另案刑事审判予以了认定),而被告人杨某等人想报复而误将受害人的车辆毁坏,并不是故意要毁坏受害人的车辆。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杨某某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不能成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辩护人建议合议庭应当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判决被告杨某某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