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辩护词怎么写?

最新修订 | 2024-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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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如果是故意的损坏公私的财物此时应该写清楚具体的辩护意见。对于被指控出的故意算还的财产,存在不同的意见要写清楚自己的主张。之后如果有减刑的情节那么需要在辩护词上面写出来。最重要的是,要写清楚,已经接受了被告的委托。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辩护词怎么写?

一、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辩护词怎么写?

故意毁坏财物罪辩护词应该围绕着犯罪的罪名来展开辩论,向法院陈述,不存在该种犯罪行为或者是该种犯罪行为应当从轻处罚的辩论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卢某的父亲卢某某的委托并经卢某本人授权,依法指派本律师担任其涉嫌的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敲诈勒索一案的一审辩护人,通过庭前阅卷和会见被告人结合两天的法庭调查

二、具体辩护意见

现针对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兼与公诉人商榷:

对于指控被告人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没有异议,对构成敲诈勒索罪有异议。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被告人卢某主观上没有敲诈勒索的故意也没有将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并且卢某、杜某某二人均当庭供述要钱的目的是给胡某、倪某治伤用,并且索要金额不足2000元,亦未达到刑法所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尽管与证据卷讯问笔录中有出入,但是结合笔录的形成时间大都在8-9小时以上,辩护人认为两被告人当庭供述是值得采信的,依法不能认定被告人卢某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卢某在起诉书指控的2009年12月11日下午的这一起聚众斗殴中不是组织者,是个从犯,仅起辅助作用,依法可减轻或从轻处罚,且该起聚众斗殴不属于持械聚众斗殴。

本起事件的起因与被告人无关,被告人也不是聚众斗殴的发起人。无论是起诉书指控,还是各相关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均证实各被告人没有携带工具。

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寻衅滋事的不是事实依法应不予认定。

各相关被告人均当庭供述及被告人卢某的讯问笔录中都显示被告人卢某没有去殴打陈某某,更没有携带工具去殴打,对于本起事实,辩护人认为应不予认定。

被告人卢某具有如下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1、被告人卢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依法可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

3、被告人卢某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其走上犯罪道路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且两天的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具有法定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综合上述情节,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卢某判决三年左右有期徒刑

对于刑事案件或者是民事案件当中的当事人来说,他们都想要请一个专业律师来帮自己辩护,以争取到最大的利益,刑事案件当中的辩护词,就是一个律师是否专业的体现,因为好多律师的话,辩护词就会写得非常精彩,从而为自己当事人争取到利益。因此辩护词必须围绕着案件情况来进行具体战术。

在写辩护词的时候,如果因为证据不足构不成犯罪,并且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并没有犯罪的,要及时的提出来。同时一定要积极的配合,并且要写清楚并没有将财物故意的损坏,且在警方查案的时候主动的配合警方,有立功的表现,这都有助于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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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 亲属的委托,并征得本人同意,指派我作为 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会见了被告人,详阅了案卷材料,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调查核实,参加了法庭调查,现根据事实和法律,结合庭审情况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采纳:
一、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定性有异议
二、对本案中被毁坏的物品价值有异议
三、本案被告人 具有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法定和酌定情节


综上所述,被告人 的涉案情形,完全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第14条、第16条之规定,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小、人身 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 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其中具备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或者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同时配合做好社区矫正,加强教育、感化、帮教、挽救工作。
故此,恳请法庭能够对被告人 从轻、减轻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或者单处罚金,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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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卢某的父亲卢某某的委托并经卢某本人授权,依法指派本律师担任其涉嫌的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敲诈勒索一案的一审辩护人,通过庭前阅卷和会见被告人结合两天的法庭调查,现针对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兼与公诉人商榷:
一、对于指控被告人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没有异议,对构成敲诈勒索罪有异议。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被告人卢某主观上没有敲诈勒索的故意也没有将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并且卢某、杜某某二人均当庭供述要钱的目的是给胡某、倪某治伤用,并且索要金额不足2000元,亦未达到刑法所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尽管与证据卷讯问笔录中有出入,但是结合笔录的形成时间大都在8-9小时以上,辩护人认为两被告人当庭供述是值得采信的,依法不能认定被告人卢某构成敲诈勒索罪。
二、被告人卢某在起诉书指控的2009年12月11日下午的这一起聚众斗殴中不是组织者,是个从犯,仅起辅助作用,依法可减轻或从轻处罚,且该起聚众斗殴不属于持械聚众斗殴。
本起事件的起因与被告人无关,被告人也不是聚众斗殴的发起人。无论是起诉书指控,还是各相关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均证实各被告人没有携带工具。
三、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寻衅滋事的不是事实依法应不予认定。
各相关被告人均当庭供述及被告人卢某的讯问笔录中都显示被告人卢某没有去殴打陈某某,更没有携带工具去殴打,对于本起事实,辩护人认为应不予认定。
四、被告人卢某具有如下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1、被告人卢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依法可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
3、被告人卢某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其走上犯罪道路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且两天的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具有法定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综合上述情节,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卢某判决三年左右有期徒刑。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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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相关规定,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接受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并指派我担任*****的辩护人,在征得其本人同意后依法出庭参加诉讼,开庭前我们仔细查阅了起诉书和主要的证据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刚才又听取了法庭调查,对本案有了清楚的了解,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因为被告人在外多年,基于内心的真诚悔悟,接受公安机关的劝说而投案,充分说明其悔罪之心,并且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因此建议对其减轻罚,这样也可以昭示刑法宽严相济的特征,进而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认罪态度好,无前科,社会危害性不大。
  
1、被告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仅仅是站在门外望风,未使用任何暴力手段及恐吓、威胁等言语,也未持凶器,也未通过电话或者其它手段指使,另外通过各被告人的供述及受害人的陈述,可证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
  
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归案后能如实坦白其所犯的罪行,真诚悔过,表示要痛改前非,这说明被告人已有改恶从善的决心。
  
3、被告人*****表现一贯良好,在此之前未触犯过国家的法律,无前科,被告人文化程度低,法律知识欠缺,对犯罪行为性质认识不够,其没有能很好的把握自己,而走向了犯罪,归案后,被告人*****也深刻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严重性,表示要痛改前非,这说明其主观恶性不大。另外,被告人*****也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害,被告人的行为虽然构成了犯罪,但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对此,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三、被告人*****是从犯、初犯、主观恶性小。
  本案各个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由于地位、作用不同,追究法律责任也应区别对待,依照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根据本案案情我们分析一下被告人*****在本案中到底是处于什么地位、起了什么作用,
首先通过庭审可以看出*****并不是本次抢劫行为的提议者、主导者;
其次具体的犯罪分工、踩点也不是被告人安排的;再次抢劫使用的凶器并不是*****事先准备的,也不是他交给其它人的,抢劫过程中其也未携带、持有凶器;再次在抢劫过程中*****仅处于望风的角色,未直接实行犯罪,也未通过电话或者其它手段指挥他人抢劫;
最后销赃也不是被告人进行的,且被告人仅分得很小一部分赃物。从上述几点事实不难看出被告人*****参与本次抢劫系处于服从地位,在整个案件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此之前从未触犯过国家的法律,属初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初犯的处罚意见,应当依照被告人主观恶性程度,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这一情节请法庭在量刑时能充分予以考虑。
  
四、从本案的量刑协调性来看,对*****应减轻处罚,被告人与****相比,两人均为自首,但*****的自首是被司法机关因戒毒控制后而主动交待,而被告人的自首是真诚悔悟,主动找到公安机关自首的,这两者有一定的区别;另外******在犯罪中属于实行犯,而被告人处于望风地位,两者作用也有一定区别;最终*****经贵院审理宣三年,因此辩护人恳请从案件各被告人量刑协调一致的角度而对被告人*****减轻至三年以下刑事责任
  
五、家庭困难,妻子与其离婚,两个孩子一个十一岁,一个六岁均需要其抚养,因此恳请贵院能对其从轻处罚,使其早日回归家庭,承担做父亲的责任。
  
六、被害人的损失基本追回,本案也未造成被害人身体损伤。
  纵观本案全部事实,被告人*****系从犯、初犯、自首,并且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既未造成财产损失,也未造成人身损害,社会危害性不大,主观恶性小,因此恳请法庭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被告人*****减轻,这既可以使犯罪的人得到应有的惩罚,又可以使我国“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得到落实,给一时失足的被告人以改过自新的机会,真正的实现我国刑法的根本目的。
  这次被告人犯罪与其法制观念淡薄有关,希望被告人能从中吸取教训,从此永不做违法的事情,悔过自新重新做人。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参考并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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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发小犯了故意伤人了,有很多人都看到了,也被监控给拍下来了,受他委托还一起帮助毁灭其他证据,连其他人也受到连累了,那帮助毁灭证据罪辩护词怎么写?
[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于某某本人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被控帮助毁灭证据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出席今天的庭审。经过阅卷,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于案件事实和证据有了充分的了解,现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考虑并采纳。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仅发表如下量刑意见。
一、由于王某的刻意隐瞒,被告人于某某对于王某事实上实施了何种犯罪行为,造成了何种犯罪结果均不知情,主观上帮助王某毁灭证据的故意并不明显,主观恶性轻微。
纵观本案证据,王某向孙某某和于某某刻意隐瞒其杀害三人的事实。王某前两次的讯问笔录均未提及要求于某某清理血迹,后三次的讯问笔录(2017年5月16日17:25-18:40的讯问笔录、2017年5月18日10:00-16:30的讯问笔录、2017年5月31日14:50-16:40的讯问笔录)中,王某要求于某某处理车内血迹时,只是称“自己被人戳了”(三份笔录王某用了三个不同的词:戳了、扎了、挨了)一刀,抢开了别人的车,所以车上有自己的血迹。
从孙某某的供述中,在孙某某见到王某受伤,追问为何受伤时,王某一直以“喝多酒掉沟里了”搪塞(孙某某2017年5月14日19:50-21:20询问笔录第3-4页、2017年5月15日15:30-18:00讯问笔录第5页、2017年5月19日10:15-11:30讯问笔录第3页、2017年5月30日讯问笔录第5-6页),直到5月14日7点手术做完,王某才默认与三人打架(孙某某2017年5月14日19:50-21:20询问笔录第5页、2017年5月15日15:30-18:00讯问笔录第8页、2017年5月16日9:30-11:30讯问笔录第7页、2017年5月30日讯问笔录第6页),但依然对杀害三人的事实闭口不谈。
故,任由被告人孙某某和于某某天马行空的想象,也不可能想到王某一人杀害了同样身高马大的三位受害人(于某某是在2018年1月从张店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口中得知王某当晚杀害三人)。虽然孙某某和于某某可能料想到了王某与三人发生打架,但相对于明知王某杀害三人而帮助清理血迹,于某某的主观恶性明显轻微,依法应当予以区分,并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于某某虽在客观上实施了帮助王某清理车内血迹的行为,但并未对公安机关侦破案件造成任何实质障碍,也不可能达到帮助王某逃避刑事责任的结果。
首先,被告人于某某所清理的车,并不是第一案发现场,车内的血迹也仅仅是王某一人的血迹,称不上是本案的关键证据。
其次,根据本案受案登记表的记载,报案人荆钊在案发后一小时左右到达第一案发现场后,便立即报警,警方随即展开行动并于第二日(2017年5月14日)14时警方就在第七医院成功锁定了王某,并对王某采取了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
最后,在于某某被第一次传唤如实供述后,并带领公安机关将割下的汽车安全带和车顶棚从丢弃的下水道找出,交由侦查机关提取。
三、于某某归案具有很大程度地主动性、自愿性,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积极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由于其还在上学和法律意识的淡薄,于某某对自己所作所为并不能确切的认识到已经构成犯罪,但被告人于某某在学校老师电话通知回学校接受刑警大队询问时,第一时间回到学校,并在保卫科一直等待刑警大队人员,随后被拘留和取保候审,归案具有很大程度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同时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和讯问时,都做到了如实供述,在知道自己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后,全力配合公安机关将抛弃的证据第一时间找回,不仅认罪态度好,而且用实际行动积极悔罪。
综上,请求法庭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对被告人于某某最大程度的从轻处罚,建议在十个月有期徒刑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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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张某某亲属的委托,并征得本人同意,指派我作为张某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会见了被告人,详阅了案卷材料,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调查核实,参加了法庭调查,现根据事实和法律,结合庭审情况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采纳:
一、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定性没有异议
二、对本案中被毁坏的大棚的个数及价值有异议
1、青州市公安局于2010年6月26日作出的勘验检查笔录(见公安卷457页至469页)明确记载郑母派出所李某电话报称“共被破坏19个大棚”;勘验检查情况也载明“该处共被破坏19个大棚”,并详细记载了19个大棚的破坏情况及具体位置,且附有绘制的现场图一张。当被害人的陈述与勘验结果相冲突时,应当以勘验结果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所以说本案中毁坏的应当是19个大棚,而不是20个,本案的涉案价值也应当相应的按照19个大棚来认定。
2、第二次鉴定的日期为2010年9月20日,距离案件的发生已经将近3个月,时间很长,经过整整一个夏天的风吹雨打,现场已经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并且,也不排除有其他人为破坏的可能;而第一次鉴定日期为2010年6月30日,比较接近于案件发生时的真实情况。因此,辩护人认为第一次鉴定的大棚毁坏面积是最真实的,第二次鉴定的每平方米的单价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参考价。
三、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法定和酌定情节
1、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张某某在实施本次犯罪行为之前,一直遵纪守法,表现很好。被告人本次犯罪行为之所以实施,是受他人的蛊惑,以为参与之后就可以分到土地,没有认识到毁坏他人财物的严重性,一时冲动,酿下大错,系初次犯罪,在其重新踏入社会后,没有任何危害性可言,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3、被告人张某某在归案后,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性,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件事实,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悔罪,认罪态度很好,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4、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动机不是故意毁坏被害人的财物,而是想迫使被害人归还本该属于本村村民的、通过无效合同所承包的土地,所以说毁坏被害人的财物不是被告人张某某的动机所在。
5、从本案所发生的环境看,本案的被害人及村委应当负有一定的责任。
(1)村委及被害人没有经过法定的程序签定《土地、荒山承包合同》,村委及被害人的这种行为侵害了山前张村村民的利益;
(2)当时案件发生时,有人提出“如果不归还土地,就将被害人的大棚推倒”时,被害人不但没有阻止,而是火上浇油式的说“你们拆棚去吧”,正是被害人的这句不理智的话,将本已经愤怒的村民更加激怒了,以至于发生了都不愿意发生的案件。这一点,案卷材料中的证人证言及犯罪嫌疑人的供述部分有详细的记载。所以说,对本案的发生被害人难辞其咎。
6、被告人张某某所毁坏的财物数量不大,只是三四个大棚中的一部分,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因此恳请法庭依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对张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7、被告人张某某在证据材料中之所以被他人提到,是因为张某某性格引起的。张某某由于性格直爽,在日常生活中养成了大大咧咧,说话声音高等习惯,在本案中正是她的这种高声说话的方式,让其他当事人注意到了她的存在。其实,在本案中,与张某某具有同等参与程度的大有人在,却没有受到处罚,对张某某是不公平的,请求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
另外,被告人被羁押,给其年仅十三岁、原本开朗活泼的儿子造成了很坏的影响,学习成绩一落千丈,变得郁郁寡欢。挽救一个母亲,同时也是挽救一个孩子,恳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某的涉案情形,完全符合2010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第14条、第16条之规定,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其中具备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或者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同时配合做好社区矫正,加强教育、感化、帮教、挽救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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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李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现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通过查阅卷宗、会见被告人李某并参与今天的庭审,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认为李某具有以下情节,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一、在本案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所起的作用远远小于犯意的提起者、组织者、雇佣者被告人刘某。
公安证据卷足以证明,本案系刘某朋友方某(姓名为刘某提供,其同为---人)与他人因男女关系发生纠纷所引起,由于方某认为自己在冲突中吃亏,便和刘某商量纠集王某,并雇佣李某等多人,在楼下由刘某通过门禁系统试图将对方叫下来,后未果。在离开现场过程中,证据卷第29页第13行王某供述:在走的过程中刘某说,倾城之恋紫竹路门口停着一辆奔驰车就是那个拿刀追他哥哥(方某)的那个人的,叫我们去把车子砸掉。其他人都没有说话,我们就上了车。可见本案砸车的犯意是由刘某提出的。另外,当被告人分别乘三辆车至小区门口时,王某供述:刘某就将车窗户摇下来,指着一下一辆停在路边的银白色的奔驰车,说“就是这辆车”,见李某等人没认清车开过了,刘某再次叫王某电话通知李某等人砸车。以上事实有李某(证据卷检察讯问笔录第2页第22行)、陈某(证据卷第95页第14行)等人的口供予以印证。
纵观本案犯罪全过程我们可以看出,被告人刘某不仅是本案的纠集者、犯意的提起者,砸车也是在他的反复督促下实施的,所以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虽系主犯,但其参与的程度、对犯罪完成所起的作用,远远小于同案犯刘某,提请法庭在量刑时充分关注。

二、被告人李某具有立功情节,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起诉书中已认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的规定,系立功,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三、被害人许某某的经济损失已经得到足额赔偿,其表示对刘某等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根据昆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本案毁损共计价值人民币12095元,受害人许某某分两次共计支付维修费用31874元。案发后,李某等被告人亲属多次联系办案派出所、受害人、及被告人刘某所在单位,协商赔偿一事,最终刘某所在的昆山东之杰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受害人人民币15万元整,并为刘某申请取保,以上手续由该公司股东之一王其东代为处理。受害人为此出具了谅解书“刘某等人把我苏Exxxx汽车砸坏,不是针对我的,现在所有的损失都得到刘某等人的赔偿,我很满意,我不再对刘某等人追偿,希望司法机关能对刘某等人宽大处理。”
根据民事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刘某、李某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刘某公司已足额支付本案的赔偿金,李某等人对受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就此终结,但刘某公司可以向刘某、李某等人追偿代为垫付的赔偿金。据此,李某对受害人许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已经终结,并且得到了许某某的书面谅解,恳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四、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并愿意主动退回全部赃款,反映其悔罪态度诚恳。
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在本次犯罪中,虽然刘某供述交给王某300美金及人民币1200元作为雇佣砸车的费用,但王某仅交付李某300美金,现李某愿意积极退回所得全部赃款300美金,以表明被告人李某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下的罪行,对自己的行为感到十分后悔,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恳请法庭对当庭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造成今天如此严重的后果,被告人李某自身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交友不慎、一时的贪欲蒙蔽了理智受雇走上了犯罪道路,恳请法庭念在其系初犯,具有立功情节,悔罪态度亦好,且受害人已经得到足额赔偿,并对李某等人表示了谅解,能够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以彰显刑法惩治与教育并举的功能,使李某能够早日回归社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予以关注并依法采纳。
以上就是为您准备的故意毁坏财物罪辩护词范文,希望您能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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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朋友是因为帮他们的朋友讨公道导致和店内老板发生争执打了起来的,但是店老板报警告我朋友损坏他们店内财物了,所以可以请律师提供一份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护词范本么
[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张某某亲属的委托,并征得本人同意,指派我作为张某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会见了被告人,详阅了案卷材料,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调查核实,参加了法庭调查,现根据事实和法律,结合庭审情况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采纳:
一、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定性?有异议
二、对本案中被毁坏的大棚的个数及价值有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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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法定和酌定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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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某的涉案情形,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第14条、第16条之规定,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小、人身威胁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其中具备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或者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同时配合做好社区矫正,加强教育、感化、帮教、挽救工作。
故此,恳请法庭能够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或者单处罚金,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很高兴能为您提供帮助,以上就是我为您提供的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护词范本仅供参考
我老乡因为自己家里的一块地皮的原因就跟自己的邻居发生矛盾了,后来因为冲动甚至把公共财产都损坏了,结果被人家报警拘留了,那个因纠纷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罪辩护6咋样的?
[律师回复]
一、被告人杨某并不具备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情节。
具体理由是:法定的该情形(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是指具备“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纠集者,而不是指该三人中的被纠集者,否则,法律应当是明确规定“参加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活动的”,而不可能是规定“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该法条不存在任何歧义,假设存在歧义,也应当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不予认定为是犯罪。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第2页明确认定了是“被告人杨某某纠集杨某、李某、蒙某等人……”,可见被告人杨某只是被纠集的对象,而不是纠集者。由此可知,公诉人指控“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事实与其起诉书认定的事实自相矛盾,本案证据显示,被告人杨某在毁坏车辆行为中仅仅是参加者,而不是法律规定的“纠集者”。
二、被告人杨某的行为依法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具体理由:
1、被告人杨某的行为造成公私财物损失并没有达到“五千元以上”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
2、被告人杨某也没有存在“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法定行为;
3、被告人杨某没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
4、被告人杨某没有“其他情节严重的”需要追究其刑事责任情形。根据司法实践以及普遍的学理观点,本罪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一般指毁灭或损坏重要物品,损失严重的;毁灭或损坏公私财物的手段特别恶劣的;出于嫁祸于人的动机等。但本案中,杨某的行为显而易见不具备该些情节严重的情形,相反,本案事出有因,是有违法犯罪分子先行无理闹事伤人(已经另案刑事审判予以了认定),而被告人杨某等人想报复而误将受害人的车辆毁坏,并不是故意要毁坏受害人的车辆。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杨某某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不能成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辩护人建议合议庭应当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判决被告杨某某无罪。
谢谢
辩护人: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
周乐文
2008年
韩某被判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
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之
重审辩护词(节选)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中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杨统河接受被告人韩某的委托,担任韩某故意伤害、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案的重审辩护人。庭前我们多次会见了被告人韩某,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通过开庭审理,对本案有了明确的认识,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故意毁坏财物罪
(一)起诉书指控的第47起案件即2004年3月份在阳河土场打砸事件,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且损失数额事实不清。
1、2004年3月份在阳河土场打砸事件,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
(1)从客观方面看:
1)2004年3月份在阳河土场,被告人韩某等人见人打人见车砸车,无特定的犯罪对象。
2)实际结果是砸车后果并不严重,主要只是毁坏了玻璃、车灯等,数额不是很高,足以证明毁坏财物不是目的;而砸车同时打了刘旭钟、任钟华等数人,并且殴打刘旭钟、任钟华等人与砸车无关,当然,无故打人伤害也不严重,即殴打他人也不是目的。
3)整个过程符合“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毁坏财物、破坏公共秩序”的寻衅滋事罪的特征;而不是单纯地“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也不是单纯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
(2)从主观方面看:
从全部的证人证言并看,韩某到阳河土场闹事的目的,也不是毁坏阳河土场的财产;而是吓唬到阳河土场拉土的,显示自己威风,让别人害怕,符合寻衅滋事的主观特征。
2、故意毁坏的财物数额事实不清。
韩某等人在离开土场时,其桑塔纳车的后尾撞在了停在路边的刘新军开的解放车上,是操作失误所致,认定为故意毁坏该解放车证据不足,但鉴定的损失数额包含该解放车的损失,故损失数额不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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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环境案无罪辩护词交给谁?
破坏环境案无罪辩护词交给法院。主要就是根据我们国家法律当中的规定啊,不管是破坏环境类型的犯罪行为,还是其他类型的犯罪行为,都是需要最终由人民法院定罪量刑才能够进行处理的,所以如果有辩护词的话,也应当是交给人民法院来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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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我是实习律师最近接到一个涉嫌故意损坏财物的当事人,我必须为他辩护争取他的最大权益但是我没接触过这种案子的情况,想问一下啊故意毁坏财物罪无罪的辩护词怎么写啊?
[律师回复] 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无罪辩护词范本:
  审判长、审判员:
  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蒋某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其辩护律师,维护其合法权益。经过庭前认真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对案件有了初步认识,刚才又参加了今天的法庭调查,根据案件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1、根据法律规定应该认定被告人蒋某无罪,应做出其无罪的判决。理由如下:
  XX县人民检察院新检刑诉[2007]104号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2350元,没有事实依据。2006年12月13日,豫CC7567雅坤特轿车受损后,XX县价格认证中心先后二次作出损失价格鉴定书,第一次损失940元,第二次损失2350元。但是第一次的鉴定时间是车辆受损的第二天,即2006年12月14日,第二次鉴定时间是车辆受损后的第57天,即2007年2月9日。第一次鉴定项目引擎盖扳金喷漆、后门左、右玻璃2块、后门玻璃防爆膜2块、玻璃拆装。这些项目不但有损失车辆司机姬华伟的询问笔录证实,而且还有二名公安人员于2006年12月14日现场勘验笔录证明。第二次鉴定是在损失车辆被李某的司机从石寺派出所开走后的第30天,一个月的时间,车辆在李某的控制之下,提出漏掉项目了,要求重新鉴定,鉴定人员能采信吗?侦查人员能采信吗?公诉人员能采信吗?如果这样任何人损坏他人财产,哪怕是只有一元钱的损失,一个月后提出来损失项目不全面,全部损失在2000元以上,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能这样认定吗?第二份价格鉴定书不但增加损坏物品的价格,而且还凭空捏造了前保险杠和三处喷漆的损失。真实意图是鉴定成损失在2000元之上。辩护人没有证据证明:这是他人故意捏造事实诬告陷害被告人,使被告人被追究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刑事责任。虽然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曾表示过对第二份鉴定结论没有什么意见,可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同真象相差太大,公诉机关不加审查就向人民法院起诉,不是明显在浪费诉讼资源吗?
  
2、辩护人没有收集证实保险杠及三处擦伤痕迹不是被告人所损坏的证据的责任和义务。
  侦查机关应当收集、调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这是一切公诉案件的举证原则。2006年12月14日,李某已经派司机将豫CC7567号车辆开走,这也说明对车辆受损失的项目没有意见,否则怎么会把车辆开走。此后,李某或者她派人占有、使用车辆是一项重要权力,被告人没有义务追踪车辆是否被他人损坏,公诉人提出辩护人应举出相关证据证明不是被告人把保险杠和三处擦伤痕迹损坏的证据违反基本的刑事诉讼原则,按照法律规定恰恰是公诉人应该证明这些损坏项目是被告人的行为所造成。否则起诉书怎能指控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成立呢?
  综上所述,豫CC7567轿车受损失的项目被人为增加,受损失的实际价值没有达到刑事立案标准,XX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认定应以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应尽快判决宣告蒋某无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xx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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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辩护词辩护词
辩护人认为张某某参与的犯罪行为是单位犯罪,应以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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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我的一个邻居他儿子因为在青岛贩卖私盐获利5万元让拘留了,现在还有5天就要开庭了,我想要帮忙问一下辩护词买卖外汇,非法贩卖私盐辩护词怎么写呢?
[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李某亲属的委托,并征得本人同意,指派我作为李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多次会见被告人,详阅了案卷材料,参加了法庭调查,现根据事实和法律,结合庭审情况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采纳:
  
一、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涉嫌犯非法经营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是,对涉案数额有异议: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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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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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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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案被告人李某具有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和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

(一)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李某属于坦白,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悔罪,认罪态度很好;在侦查机关“办案说明”中,也有“……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的说明,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李某系初犯,李某在实施本次犯罪行为之前,一直遵纪守法,表现很好。被告人李某之所以实施了该行为,是因为受到他人蛊惑,及自己的一时糊涂,没有意识到贩卖假烟的危害性、严重性。在其被抓获以前,被告人李某已经意识到贩卖假烟的危害性,并且果断的停止了该犯罪行为,在其重新踏入社会后,没有任何社会危害性可言,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2、被告人李某贩卖假烟时间短,自××××年××月至××××年××月,只有××个月时间,认识到贩卖假烟的危害性之后,自××××年××月开始,已经开始合法经营珍珠,对社会的影响较小,社会危害程度较轻,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3、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积极悔罪,主观恶性不深。被告人李某在被抓获以前,已经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性、危害性,并且停止了犯罪行为。在被抓获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件事实,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悔罪,认罪态度好,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4、被告人李某的孩子李××只有两岁,父母身体有病,对被告人实施怎样的刑罚对孩子的影响极大,恳请合议庭充分考虑被告人孩子小、父母有病,需要照顾及对被告人实施刑罚对孩子的影响的现实情况,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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爷爷当了几十年的农民了,平时最注重的就是他的土地,也希望自己多一些地,不过他已经老了但是却还那么辛苦,我们一家人都看不下去,想让他别干了,最近他因为毁林开荒被抓了,破坏林地资源辩护词该怎么写啊?
[律师回复] 关于__________(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案由)一案的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第1款的规定,我接受__________(主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姓名)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案由)一案的犯罪嫌疑人__________的委托,担任他的辩护人,为他进行辩护。
在此之前,我研究了_______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的起诉书,查阅了卷宗材料,会见了犯罪嫌疑人,走访了有关证人,并且对现场进行了勘察,获得充分的事实材料和证据。
我认为起诉书在认定事实上有重大出入(或者事实不清、定性不当等)。理由如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综上所述
我认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____条第____款之规定,请求检察机关对本案犯罪嫌疑人
__________不予起诉(或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宣告无罪或免除处罚或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_________
年?月?日
我表哥他毕业后不务正业在边境贩卖烟草,现在让查了,现在一共涉嫌50万,马上就要开庭了,我想帮忙问一下走私烟辩护词,请问非法贩卖香烟辩护词有什么呢?
[律师回复] 本案是2010年3月26日施行法释[2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后陕西省第一起涉嫌烟草非法经营罪的无罪判例。此前,陕西省及其他省份类似案件均被法院判决有罪。
被告人李某是超市老板,持有合法的烟草零售许可证。2009年12月李某从河南、山西购进一批真品卷烟价值9.7万元,在西安被西安市烟草二分局查获收缴并将李某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0年3月2日,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非法经营罪将李某起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4月8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决后李某不服,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李某家属聘请陕西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雷小冬为其作无罪辩护。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为此案专门召开审委会研究。2010年7月9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2010年11月17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李某无罪。2010年11月23日,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2011年4月,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2011年5月27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李某无罪判决生效。
审判法院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结案时间 2010年11月17日
《李某涉嫌烟草非法经营罪辩护词》节选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被告人李某家属的委托,担任其发回重审阶段的辩护律师。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我认为:李某非法经营罪不成立,李某无罪。李某的行为属于行政违法,不是刑事犯罪。理由如下:
一、非法贩运(进货和运输)属于行政违法行为,承担行政处罚的行政法律责任,不承担刑事法律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李某“无法提供该批卷烟的有效购货凭证及准运证明”,因此认定李某“非法贩运国家专营的烟草制品”涉嫌非法经营罪。
“非法贩运”是指进货和运输行为违法。李某“无法提供该批卷烟的有效购货凭证”——进货违法即“贩”违法;李某“无法提供该批卷烟的准运证明”——运输违法即“运”违法。但实际上,进货行为和运输行为都不属于犯罪,均属于行政违法。
(一)进货不合法,属于行政违法行为,不属于刑事犯罪。
公诉机关认为李某“无法提供该批卷烟的有效购货凭证”----进货(购买)违法即“贩”违法。那么进货(购买)违法承担什么法律责任呢,是否承担刑事法律责任呢,答案是没有有效购货凭证——进货(购买)违法承担行政法律责任,不承担刑事法律责任。
寻衅滋事罪辩护词,辩护词,辩护词,故意伤害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某某分所接受被告人张三家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张三同意,指派律师作为张三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的辩护人。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书指控被告人张三构成寻衅滋事罪定性错误,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更为适当。
首先,犯罪动机上。
其次,犯罪起因上。
第三,犯罪对象上。
二、在量刑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在整个伤害过程中,作用较小,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二)受害人可以避免伤害的发生而没有主动避免,应该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三)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明显的犯意,主观恶性不大,可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于自首,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杨苏铁磊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及家人的原谅,可以从轻处罚。
(六)被告人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良好,真诚悔过,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以及刑法的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政策,本着改造犯罪分子与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请求合议庭能够对被告人张三从轻处罚,让他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人民
律师事务所某某分所
2015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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