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和2012年2月3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借给被告65000元,履行了借条约定的义务,被告理应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于2012年1月17出具的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的义务,2012年2月3日出具的借条约定两个月还清,两个月后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法判决:被告汤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65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其中本金15000元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国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本金50000元自2012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国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
对于本案中2012年1月17日的借款15000元的逾期利息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有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笔借款因为没有约定利息,亦没有约定还款期间,故应当驳回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应当从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即起诉时开始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