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幼儿园、学校以及其它教育组织。未尽其职责范围内的义务导致未成年人受到人身伤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损害。应当承受与其未尽义务相适应的赔偿职责综上所述,学前班的小孩隶属无民事做法本领人对于日常生活之中的危险因素以及危险源毫无辨识与躲避本领,在学校的范围之内,学校应当承受对于小孩的看护与保护义务。保护其不受到意外伤害。小孩的跌倒应当与学校的失职存在因果关系所以该损害后果应当由对于小孩未尽保护义务的学校承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