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法律规定,金融机构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借款合同属于诺成合同,即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一旦经对方同意即能产生法律效果的合同,属于“一诺即成”合同,其特点在于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
而自然人之间的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即除了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须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在这种合同中,除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之外,还必须有一方实际交付标的物的行为才能产生法律效果。本期案苑版的案例都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因此应当适用实践合同的规定,也就是说,如果借贷双方仅有借贷合同,并不意味着就有法律约束力,更不意味着就有借款行为。本期案例中,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就体现了法律的这一规定。吴某诉称,其与陈某签订借款协议借给他3万元,但还款期限到期后,借款者却迟迟不还款。吴某将借款人陈某诉至法院。然而,吴某只提供借款协议,不能提供收条或者银行转账凭证等作为已将该笔3万元借款支付给陈某的证据,因此不能证明该协议已经生效。在陈某予以否认情况下,只能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吴某承担不利后果,法院判决驳回了吴某的诉讼请求。
由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必须提供借款后才能生效,在很多情况下就不能够仅仅依据借条就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还需要有借款的交付事实。因此,一旦发生纠纷,出借人必须说明款项的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等。如果仅仅提供借条,而没有提供支付凭证的,法院就要根据现金交付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还有交易习惯等因素,作出综合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