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全国
民事审判工作会谈纪要(意见稿)可以参考,但该会谈纪要现还为意见稿。以下条文为意见稿第13、14、15条关于
社会保险与
侵权责任的关系问题13.
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未参加
工伤保险,因
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
人身损害,同时构成
工伤的,如果劳动者已经获得
侵权赔偿,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
医疗费、
护理费、营养费、
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辅助费和
丧葬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
赔偿的,可以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
赔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14、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劳动者获得第三人支付的
损害赔偿后,仍有权请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就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辅助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可以拒绝支付。15、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的,劳动者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仍有权请求
侵权人依照法律规定
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