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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辩护点是什么?

3.3w浏览 匿名 2023-02-21 乌鲁木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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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分析: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辩护点是需要准确的身体吸收资金的数额,然后严格的筛选非法吸收的对象人数。根据《刑法》第176条当中明确的规定,是否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及数额是多少是属于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条件。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律师提示:


    以上是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辩护点是什么?”的问题解答。如果您还有其他疑问,可以咨询律图网专业律师,我们会根据您的具体情况制定对应解决方案。


    相关补充1:


    刑事案件请律师的流程


    1、向律师事务所委托,并交纳辩护费用;


    2、由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或者按委托人的指名为当事人指派律师;


    3、被指派的律师要填写刑事收案表,并由律师事务所开具《辩护委托书》;


    4、律师应将委托书一份交委托人,一份交给人民法院,另一份应妥善保留,待结案后收入辩护案卷存档。


    相关补充2:


    刑事律师收费标准


    刑事律师收费标准是按照相关律师事务所的收费情况确定。


    一般来说:刑事案件收费按照各办案阶段分别计件确定收费标准。


    1.侦查阶段,每件收费2000—10000元。


    2.审查起诉阶段,每件收费2000—10000元。


    3.一审阶段,每件收费4000—30000元。


    4.上述收费标准下浮不限。


    二审死刑复核、再审、申诉案件以及刑事自诉案件按照一审阶段的收费标准收取律师服务费。


    一个律师事务所代理一个案件的多个阶段,自第二阶段起酌减收费。


    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按照民事诉讼案件收费标准收取律师服务费。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时涉及几个罪名或者数起犯罪事实的,可按照所涉罪名或犯罪事实分别计件收取。

    2023-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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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辩护点是什么?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辩护点是需要准确的身体吸收资金的数额,然后严格的筛选非法吸收的对象人数。根据《刑法》第176条当中明确的规定,是否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及数额是多少是属于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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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要点有哪些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关键因素有哪些在此,我们强调以下四个关键方面:首先,需精确地确定吸收资金的具体数额。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而言,其数额大小是决定是否构成犯罪的重要因素之一,因此,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对涉案金额所做出的辩护意见显得尤为关键和重要。其次,必须仔细甄别和筛选出被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的对象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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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要点是什么
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工作中,核心要点主要包括:一是证实被告缺乏主观故意,即无意识其行为违法;二是明晰行为性质,区分正常金融活动与犯罪行为;三是阐明资金合法用途及其对社会的正面影响;四是展现赔偿与和解努力,减轻责任。辩护律师需通过详实证据与逻辑论证,强调被告的无恶意、合法经营目的以及补救措施,以期影响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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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有一个同学,他最近涉嫌非法集资,我超级担心他,请问谁知道非法集资辩护词都有什么啊 ,非法吸存的辩护词是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辩护词怎么写,谢谢,
[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br/>××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陈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人民检察院指控陈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庭前,辩护人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充分听取了被告人的辩解,仔细审阅了检察院移送法院的全部案件材料,现结合庭审的相关情况发表如下辩护意见:<br/>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涉嫌犯罪的主体及指控的犯罪数额、陈某某所起的作用有异议。<br/>一、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为唯×集团有限公司的单位犯罪,不是自然人犯罪。<br/>1、从融资的目的来看。本案虽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先后是秦某和陈某,但他们都没有实际出资,真正的出资人是陈某,鼎×公司实际是陈某的公司。陈某对鼎×公司具有经营、管理和决策权。同时,陈某又是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在笔录中多次提到,其成立鼎×公司的目的就是为唯×公司融资。<br/>2.从融资过程来看, 公司在融资中所利用的两个投资项目也都是唯×公司的项目。与集资参与人签订的《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中明确列明,鼎×公司只是代理方,真正的项目方是唯×公司。在向集资参与人进行的宣传资料上,也是对唯×公司和陈某的介绍,开给集资参与人的收据也是唯×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支付客户的利息和本金也是从唯×公司支出。该部分有《委托投资理财协议》、投资人的收据等书证和陈某的供述,以及相关证人证言予以证明。<br/>3、从融资的去向来看,集资参与人所投资金全部打入唯×公司账户。因此,所募集的资金的的最终使用方是唯×公司,也就是利益最终归属是唯×公司,募集资金也大部分用于唯×公司的经营发展。该部分有书证《委托投资理财协议》和陈某的供述予以证明。<br/>综上,鼎×公司实际上就是陈某为了给唯×公司募集资金而专门成立公司,募集资金的过程也是以唯×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所募集到的资金最终也是由唯×公司使用,同时,唯×公司在1999年就已经成立了,其主要从事农庄、苗木、农产品等经营项目,其是一家正规的公司,有自己合法的经营项目,不是为了犯罪专门成立的,因此,唯×公司应该是单位犯罪的主体。本案中陈某某虽然名义上是应聘进入鼎×公司工作,但其工资和奖金实际上是由唯×公司支付,陈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唯×公司的单位行为。<br/>二、陈某某在融资过程中的作用较小<br/>1、从鼎×公司人员层级来看,陈某某仅相当于基层业务员。鼎×公司负责融资业务的人员按级别分为客户经理、高级客户经理,资深客户经理,投资总监,副总经理,总经理,陈某某在2012年5月跟随他人进入鼎×公司工作时仅为最低级别客户经理。2012年9月份,陈某某虽然担任业务二部团队长,但这个团队长并没有具体的工作职责,仅仅是挂个名号而已,其级别也仅仅是高级客户经理,且其担任团队长仅从事短短6个月不到的时间,也没有管理行为。<br/>2、从陈某某所起的作用来看,仅按照上级领导要求从事工作。鼎×公司决策者是唯×公司和鼎×公司真正的老板陈某,总经理是杨某,副总经理是刘某某和洪某某。因此,从策划成立鼎上公司、制定业务员层级、考核分工、提成等一系列工作,陈某某都没有参与,陈某某在整个过程中,仅仅是按照公司上级要求办事,接待一下客户,其所起的作用很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br/>三、认定陈某某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不准确<br/>1、根据补充卷第二卷2016年5月11日叶某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到,叶某这100万元是在2012年2月份通过朋友介绍投资到江苏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当时投资的就是陈某的蓝藻项目,期限是一年,2013年2月24日到期,但叶某并没有拿到这100万元的本金。因为江苏嘉×公司不在了,叶某就去找实际使用这100万元的资金使用方陈某,并在2013年2月24日与陈某的鼎上公司续签了一年合同。这100万元陈某某只是在陈某的授意下履行了续签手续,叶某并没有实际再投资,因次不应算作陈某某吸收存款的数额。<br/>2、从公诉机关提供的委托投资理财协议可以看出,顾某某共投资过三笔,分别是80万、120万和50万,其中前两笔投资的业务员在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上可以看出均不是陈某某,其中第二笔投资120万的业务员是张某。第三笔50万元,虽然工号写的是陈某某,但顾某某的投资系张某从公司离职以后,公司管理人员把顾某某安排到陈某某名下,在顾某某的投资过程中,陈某某没有联系过顾某某,顾某某投资的50万也不是找陈某某办理的,陈某某仅仅是按照公司的要求挂个名而已,因此,顾某某的50万元也不应计入陈某某吸收存款的数额。<br/>3、对于其他投资人投资的款项,因为并没有委托投资理财协议、银行凭证等书证予以证明,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也不应被计算在陈某某非吸的数额。<br/>4、对于卞某某、周某某、于某某、崔某不属于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其均不应认定为非吸数额。<br/>四、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意见》的规定,对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需收集具有代表性、相当数量被害人的证言,以准确判断是否向不特定社会公众进行了集资活动,并查明集资金额。在陈某某案件中,公安机关指控的涉案被害人有数十人,但公安机关仅仅收集了袁某某、张某某、叶某三名被害人的证言,三名被害人并不具有代表性,不足以准确判断本案是否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进行吸收存款的活动。<br/>五、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br/>从公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可以看到,公安机关在电话联系陈某某以后,陈某某与公安民警约好见面时间和地点。根据最高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公安机关通过电话传唤这种不具有强制性的方式传唤陈某某,陈某某就按时到达与公安机关约定的地点见面,并如实交代了整个案件情况,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自首的要求,依法应当被认定为自首,并对其予以减轻处罚。<br/>六、陈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br/>陈某某没有前科劣迹,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原则,应该给她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br/>七、陈某某到案后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br/>八、陈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协助受害人追偿。2013年下半年,虽然陈某某早已从鼎×公司离职,但当受害人找到她协助追偿时,其仍然多次陪同受害人到国际金融中心鼎×公司进行追偿,并帮助受害人报警,这从派出所提供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另外,陈某某本人也是本次事件的受害者。陈某某本人也投资了10万元,到目前为止也没有收回。<br/>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名比较生僻,是普通人无法准确了解的罪名,对其犯罪构成普通人一般无法掌握。做为陈某某,其到公司上班,听命于领导,做分内之事,加之从表面上看鼎×公司又是一个正规的公司,不可能要求一个打工者去向老板讨要营业执照看公司经营范围,有没有吸收公众存款的资格,再去查看法律,自己的行为是不是触犯法律,法律不强人所难,陈某某也无法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有可能构成犯罪。因此,对此类犯罪,被告人主观恶意较小,与知法犯法者不可同日而语。<br/>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犯罪中处于被动地位,且属于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犯罪后已经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又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江苏省两院及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意见》,“对于犯罪后有自首、立功和认罪悔罪表现的,或者在犯罪中处于受支配或从属地位的,以及案发后积极退赃、协助司法机关挽回损失的,依法可予以从宽处理。”从被告人触犯的罪名,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改造的难易程度来综合考虑,能够对陈某某适用缓刑。<br/>谢谢审判长,辩护词发表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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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br/>被告人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大沧海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的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为汪的辩护人。通过查阅分析研究案卷、会见被告人,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辩护人对于案情有了清楚、全面的了解,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以下辩护意见:<br/>一、案件性质: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而不是自然人犯罪<br/>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位和自然人都可以构成。自然人犯罪由自然人承担刑事责任在单位犯罪案件中,除单位外,自然人如决策者、组织者、具体实施者也要承担刑事责任。两种情形中,自然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不同,承担的刑事责任的程度也明显不同。所以,在一个单位和自然人都能构成犯罪的案件中,关键的前提问题是:案件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br/>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而不是自然人犯罪。这是辩护人综合考虑本案总体情况得出的结论。<br/>1、从形式上看,吸收存款和借款都是以安祥市斯奇汽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奇酒店公司”)的名义进行的。集资人都是向斯奇酒店公司(向斯奇汽车租赁公司集资的,与嫌疑人汪政智没有任何关系)提供钱款,集资人收到的是盖有“安祥市斯奇汽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王佑印章的《收据》和《斯奇汽车酒店管理服务合同》,所涉双方当事人为集资人和斯奇酒店公司。总之,接受资金的当事人为斯奇酒店公司这个在法律上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而不是自然人。<br/>2、从实质上看,被告人的行为完全是为单位的利益而不是个人的利益本案吸收的资金全部用于斯奇酒店公司的经营活动。集资人的证言、斯奇汽车酒店现金会计项美的证言、集资人提供的斯奇汽车酒店出具的收据和《斯奇汽车酒店管理服务合同》等证据一致反映的,也是公诉机关《书》认可的事实是:凡是汪政智参与吸收的集资款,都是由集资人与汪政智商定后,由集资人将款交给会计项美,项美开具相关手续(《收据》和《合同》)。项美是作为斯奇酒店公司的工作人员,而不是个人,收取前述钱款。收取钱款后,当然用于斯奇酒店公司的经营活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汪政智个人截取相关集资款。至于收取钱款后,其他人(如股东薛芝)取出款项,涉及的问题是酒店财务制度执行不严的问题,与汪政智没有关系,更不能成为认定该案为自然人犯罪的理由。<br/>3、从行为实施的程序上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是斯奇酒店公司的股东决定的。通过发行卡发展会员而吸收存款,是两个股东王佑和薛芝以及薛宝商量决定后由汪政智具体实施的(汪政智2111年8月16日讯问笔录,侦查卷第二卷第21页),符合“单位决策机构做出决策由单位工作人员实施”的单位犯罪的重要特征。<br/>4、人民检察院的《书》也指出,群众申报的是斯奇汽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吸收的公众存款,而不是汪政智个人吸收的公众存款。<br/>5、本案不属于“虽然以单位名义实施但是不属于单位犯罪而应以自然人犯罪论”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6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4号),有三种情形,虽然与单位相关但是不以单位犯罪论而是以自然人犯罪论处:<br/>(1)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单位实施犯罪的<br/>(2)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br/>(3)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具有上述任何情形,所以不属于自然人犯罪,是单位犯罪。<br/>此外,本案办理过程中,办案机关查封了公司的财产和被告人汪的个人财产,这表明办案机关认为本案是单位犯罪,而不是自然人犯罪。如果是自然人犯罪汪个人犯罪,那么公司与本案无关,公司的财产不属于查封范围,办案机关查封公司的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根据,该查封是违法行为,应当追究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办案机关采取的上述措施只能有一个合理解释:本案是公司实施的单位犯罪,汪作为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所以办案机关才能查封公司的财产和被告人汪个人的财产。<br/>所以,本案属于单位犯罪汪作为公司股东聘用的管理人员,对于其实施、参与的犯罪活动,以“直接责任人员”的身份,承担刑事责任。<br/>二、汪承担责任的数额<br/>书指控,汪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总额2784400元,支付利息506080元,集资余额2278320元。辩护人对此没有异议。<br/>三、量刑建议<br/>辩护人完全同意公诉人提出的建议(本案发生的背景是安祥市非法集资活动“如火如荼”之时吸收的存款完全用于公司的合法经营活动,汪没有用于个人消费,客观危害较小,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小涉案公司是家族企业,与相关企业资金往来随意所以应当酌情从轻处罚)。基于以上事实和刑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汪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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