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王某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并出庭为王某被控敲诈勒索罪进行辩护。本案开庭之前,辩护人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并进行了详细的阅卷和仔细的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晰准确的了解。现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从事实和法律两个方面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认定王某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核心事实在于:受害人交付财物是否受迫于被告人的暴力威胁压力,两者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
王义认为受害人私闯其住宅,把其妻子惊吓,找其协商理论,言语、情绪过激在所难免,不说清楚问题不让受害人离开也符合人之常情,年轻气盛的王某打了态度冷漠的受害人,打人固然不对,但其及时被王义和赵生杰劝离出去,后来就离开了物业办公室。结合本案事实,首先受害人并未直接交付财物,而是中间人通过和其老板曹进联系,曹进同意给王义1万元化解此事;其次,在王义与受害人之间解决矛盾时,有赵生杰、赵丙山、刘贵州等人调和,之所以受害人老板可以给王义钱,正是这些人起了主要作用,如果王义与王某构成犯罪,这些人是否构成共犯;在缺乏敲诈勒索罪核心构成要件的事实认定不准确的情况下,起诉书指控王某构成敲诈勒索罪难以成立。
二、主观上,王某不具有敲诈勒索罪主观故意和目的要件
本案中,王某与王义没有事前犯罪预谋,虽然王义事前给王某打过电话,但王义致电王某目的在于找物业协商化解纠纷时寻求王某的帮助,而没有让王某教训维修工人或者向其索要钱财(详见卷宗王义讯问笔录P78),当天案发王某正好在物业办公室对面洗车店玩牌,出于亲情及义气使然,前往物业办公室,其目的不是敲诈勒索被害人钱财,整个过程王某也没有提过勒索钱财的事,而是想做和事佬,帮助其哥哥化解纠纷。
另外,王某自始至终都没有向受害人索要钱财,虽然王义最终拿到了1万元,但王某对该笔钱款没有期待,也没看见王义受领这1万元,对此不知情,事实上也未取得分文,因为他的目的并不是敲诈,而是为了帮助王义和受害人解决矛盾,虽然打了受害人,这是王某年轻气盛用错了方式,但不能因此认为王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勒索受害人钱财的主观故意和目的。
王某不认识受害人,接触受害人时间短暂,也没有充分参与王义等人与人受害的调解,对调解的过程具体情况也不知情,王某一直表示出事不关我的态度,还未调解完王某就离开了物业,事后也没有向王义主张过一分钱,因此,王某不具有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
三、客观上,王某打了受害人,但目的不在于敲诈勒索钱财,其客观与主观行为不一致,不符合刑法定罪的基本原则
本案中,王某打受害人具有一定偶然性、突发性,受害人面对王某的责问,不予理睬,王某年轻气盛出于义气打了受害人,但这目的并非是敲诈勒索钱财或伤害身体,因此王某的客观行为与主观行为不一致,其行为不符合刑法所要求的定罪的基本原则。
四、本案事前或事中王义与王某未达成敲诈勒索的意思联络,不存在与王义同谋敲诈勒索的行为和目的,不成立共同犯罪
本案中,王某在7月29日下午刚得知其哥哥家遭到物业修理工闯入住宅的情况,王某到物业办公室之前,王义没有指使或者指示王某打两位受害人,并且王义还阻拦王某,王某的过激行为并不是王义的真实意思和目的;且两人见面后,王义也没有告知准备向两位被害人索要钱财,或者让王某帮助其索要钱财,王义为了维护其权益,曾拨打110求助于警察解决此事,警察告知其自行解决,王义寻求受害人道歉,并且当时还有其他人作为调解,为了民事维权,通过金钱补偿方式解决是民事纠纷解决的应有之义,并不违反法律或者受害人本人和其老板的意志。
对于索要钱财的事实,王某自始至终不知情,王某是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才知道王义拿了被害人的1万元钱,因此,本案不存在王某与王义事前或事中串通同谋敲诈被害人的目的和行为。
按照共同犯罪理论,成立共同犯罪要求各共犯具有相同的故意内容,在本案中,即要求王某和王义主观上都具有敲诈勒索的主观目的,结合上述律师意见,在这方面本案是缺失的,是证据不足的,因此,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王某与王义在共同的主观故意方面所求一致。
综上,本案事前或事中王义与王某未达成敲诈勒索的意思联络,不存在与王义同谋敲诈勒索的行为和目的,不成立共同犯罪。
根据《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或者没有参与分赃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结合本案事实,王某当庭表示认罪,具有良好的认罪态度,也没有索要被害人钱财,更没有分赃,赃款已由王义退回,王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该司法解释的精神和免于刑事处罚的法定条件。
希望合议庭能够充分关注以上辩护意见!
辩护人:
公民在被指控为堵门行为引发的敲诈勒索之后就应该及时为自己的权利进行保护,而请律师来代替自己辩护是最佳也是最便利的方式,公民没有足够的法律素质和知识就非常容易让自己陷入到没有办法自救的地步,律师的辩护词书写将最大程度的给当事人最好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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