堵门敲诈勒索辩护词怎么写?

最新修订 | 2024-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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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堵门敲诈勒索辩护词题头应该尊称审判长和审判员,然后写明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并且将指派特定的律师进行辩护,而辩护的内容就应该结合当事人所发生的案件事实和可以减轻罪行的情况进行辩护,最主要的是必须结合法律的实际规定。
堵门敲诈勒索辩护词怎么写?

一、堵门敲诈勒索辩护词怎么写?

堵门敲诈勒索辩护词范文如下: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王某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并出庭为王某被控敲诈勒索罪进行辩护。本案开庭之前,辩护人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并进行了详细的阅卷和仔细的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晰准确的了解。现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从事实和法律两个方面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认定王某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核心事实在于:受害人交付财物是否受迫于被告人的暴力威胁压力,两者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

王义认为受害人私闯其住宅,把其妻子惊吓,找其协商理论,言语、情绪过激在所难免,不说清楚问题不让受害人离开也符合人之常情,年轻气盛的王某打了态度冷漠的受害人,打人固然不对,但其及时被王义和赵生杰劝离出去,后来就离开了物业办公室。结合本案事实,首先受害人并未直接交付财物,而是中间人通过和其老板曹进联系,曹进同意给王义1万元化解此事;其次,在王义与受害人之间解决矛盾时,有赵生杰、赵丙山、刘贵州等人调和,之所以受害人老板可以给王义钱,正是这些人起了主要作用,如果王义与王某构成犯罪,这些人是否构成共犯;在缺乏敲诈勒索罪核心构成要件的事实认定不准确的情况下,起诉书指控王某构成敲诈勒索罪难以成立。

二、主观上,王某不具有敲诈勒索罪主观故意和目的要件

本案中,王某与王义没有事前犯罪预谋,虽然王义事前给王某打过电话,但王义致电王某目的在于找物业协商化解纠纷时寻求王某的帮助,而没有让王某教训维修工人或者向其索要钱财(详见卷宗王义讯问笔录P78),当天案发王某正好在物业办公室对面洗车店玩牌,出于亲情及义气使然,前往物业办公室,其目的不是敲诈勒索被害人钱财,整个过程王某也没有提过勒索钱财的事,而是想做和事佬,帮助其哥哥化解纠纷。

另外,王某自始至终都没有向受害人索要钱财,虽然王义最终拿到了1万元,但王某对该笔钱款没有期待,也没看见王义受领这1万元,对此不知情,事实上也未取得分文,因为他的目的并不是敲诈,而是为了帮助王义和受害人解决矛盾,虽然打了受害人,这是王某年轻气盛用错了方式,但不能因此认为王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勒索受害人钱财的主观故意和目的。

王某不认识受害人,接触受害人时间短暂,也没有充分参与王义等人与人受害的调解,对调解的过程具体情况也不知情,王某一直表示出事不关我的态度,还未调解完王某就离开了物业,事后也没有向王义主张过一分钱,因此,王某不具有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

三、客观上,王某打了受害人,但目的不在于敲诈勒索钱财,其客观与主观行为不一致,不符合刑法定罪的基本原则

本案中,王某打受害人具有一定偶然性、突发性,受害人面对王某的责问,不予理睬,王某年轻气盛出于义气打了受害人,但这目的并非是敲诈勒索钱财或伤害身体,因此王某的客观行为与主观行为不一致,其行为不符合刑法所要求的定罪的基本原则。

四、本案事前或事中王义与王某未达成敲诈勒索的意思联络,不存在与王义同谋敲诈勒索的行为和目的,不成立共同犯罪

本案中,王某在7月29日下午刚得知其哥哥家遭到物业修理工闯入住宅的情况,王某到物业办公室之前,王义没有指使或者指示王某打两位受害人,并且王义还阻拦王某,王某的过激行为并不是王义的真实意思和目的;且两人见面后,王义也没有告知准备向两位被害人索要钱财,或者让王某帮助其索要钱财,王义为了维护其权益,曾拨打110求助于警察解决此事,警察告知其自行解决,王义寻求受害人道歉,并且当时还有其他人作为调解,为了民事维权,通过金钱补偿方式解决是民事纠纷解决的应有之义,并不违反法律或者受害人本人和其老板的意志。

对于索要钱财的事实,王某自始至终不知情,王某是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才知道王义拿了被害人的1万元钱,因此,本案不存在王某与王义事前或事中串通同谋敲诈被害人的目的和行为。

按照共同犯罪理论,成立共同犯罪要求各共犯具有相同的故意内容,在本案中,即要求王某和王义主观上都具有敲诈勒索的主观目的,结合上述律师意见,在这方面本案是缺失的,是证据不足的,因此,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王某与王义在共同的主观故意方面所求一致。

综上,本案事前或事中王义与王某未达成敲诈勒索的意思联络,不存在与王义同谋敲诈勒索的行为和目的,不成立共同犯罪。

五、量刑辩护:王某具备免于刑事处罚的法定条件

根据《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或者没有参与分赃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结合本案事实,王某当庭表示认罪,具有良好的认罪态度,也没有索要被害人钱财,更没有分赃,赃款已由王义退回,王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该司法解释的精神和免于刑事处罚的法定条件。

希望合议庭能够充分关注以上辩护意见!

辩护人:

公民在被指控为堵门行为引发的敲诈勒索之后就应该及时为自己的权利进行保护,而请律师来代替自己辩护是最佳也是最便利的方式,公民没有足够的法律素质和知识就非常容易让自己陷入到没有办法自救的地步,律师的辩护词书写将最大程度的给当事人最好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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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被告人某某某家属的委托,天津星卓律师事务所指派,由本律师作为被告人某某某的辩护人,经查阅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参加庭审,辩护人根据案件事实,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涉嫌罪名,辩护人认为应当是敲诈勒索罪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某某某行为构成犯罪,辩护人没有不同意见,但是,辩护人认为其构成的犯罪应当是敲诈勒索罪,而不是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罪:
  应当说,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在一定的情况下是容易混淆的,本案就是容易混淆的一个案例,但是,辩护人经过认真比较后认为,本案应当定性为敲诈勒索罪,而不是抢劫罪。
  第
一、 分析被告人向被害人索要钱财的前提和条件
  抢劫罪索要钱财是没有条件和前提的,是没有任何道理的;而敲诈勒索罪往往具有一定的条件和前提。
  在本案中,被告人向被害人索要钱财是以被害人强奸了被告人潘某为前提条件的,而且被害人一开始就承认了具有强奸行为,被害人的这种承认,使被告人对被害人具有强奸行为不再怀疑,被告人因此开始以此为理由向被害人索要钱财的,并且以向公安机关举报其强奸为要挟条件的,这些都是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的,而与抢劫罪特征不符,抢劫罪不会有这些前提条件。
  第
二、分析被告人对被害人暴力的原因
  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往往都是伴随暴力和威胁的,抢劫罪采取暴力的原因是为了当场索要钱财,而敲诈勒索罪往往是进行暴力威胁事后获取钱财。
  本案当中部分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应当说是暴力行为,但是,这个暴力行为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当场获取钱财,而是因为对被害人的强奸行为感到气愤,所以,才进行了殴打,殴打的目的并不是为了获得钱财,而是气愤于被害人的强奸行为,这也是本案区别于抢劫罪暴力是为了获取钱财这一目的的一个主要的特征(这一点,在案卷中有记载)。
  第
三、从获取钱财的时间上进行区别
  抢劫罪一般是当场获取财物,敲诈勒索罪往往是事后获取。在本案中,被告人并没有强调当场就取得钱财,虽然说当天晚上从自动取款机取了5000元,但是,应当注意到,双方谈成的交易价格是40000元,除了当天晚上的5000元,还有其余的钱财没有取得,其中,更有一个10000元的欠条获取的钱财,也就是说,其获取钱财并不是当场获得,而是事后获得,这也是敲诈勒索罪区别于抢劫罪的一个主要特征,也是为什么本案应当是敲诈勒索罪的一个原因。
  第
四、被告人主观故意是敲诈勒索,而不是抢劫。
  通过案卷材料反映,被告人主观故意就是以被害人强奸被告人潘某为由,向被害人索要钱财;也就是说,其主观故意就是敲诈,而不是抢劫。
  综合上述四点意见,辩护人认为,不论是从犯罪的客观特征、还是从其主观故意,被告人的行为均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而与抢劫罪不符,其犯罪应当是敲诈勒索,而不是抢劫。
  
二、被告人某某某应当被认定为自首
  本案对被告人自动投案应当没有不同意见,主要的矛盾焦点应当在被告人投案的目的和是否如实供述所犯主要犯罪事实。
  第
一、关于被告人是否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构成自首包括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虽然在归案后有部分不真实的陈述,但是,其不真实的陈述不涉及犯罪的过程,对于犯罪过程的供述,也就是主要的犯罪事实,供述是真实的。
  本辩护人特别注意了被告人某某某在2006年8月26日当晚的供述,也就是犯罪当天某某某主动到派出所之后第一次供述,在该供述中,辩护人注意到有不真实的部分,但是不真实的部分仅仅限于编造了潘某和信某谈对象以及这一事实,对于其他的部分,也就是说如何敲诈被害人钱财、如何如何找到被害人、如何殴打、如何取钱的部分,即案件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述是真实的。应当说,不真实的这一部分并不涉及到敲诈钱财的主要犯罪过程,对主要的犯罪事实没有影响,因此,应当说,对于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某某某的供述是真实的。
  第
二、关于被告人自动投案的目的不影响自首的认定
  辩护人注意到,被告人到派出所的目的是举报被害人石某强奸犯罪。辩护人认为,不管被告人处于何种目、不管他是否明确意识到是否属于自首,都不影响被告人自动到派出所进行交代这一主要事实,而恰恰被告人某某某主动到派出所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符合了自首所规定的法律特征;既然符合自首的法律特征,就应当认定为自首行为,而不应当考虑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明确的自首认识。
  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某某某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自首。
  
三、被告人某某某是初犯。
  被告人某某某从未有过其他的违法犯罪纪录,表现一直很好,尤其在2002年11月,在武警医学院附属医院当兵期间,荣立个人三等功一次。这些都说明被告人某某某本身是一个很优秀的青年。本次犯罪也是系出偶然、盲目跟从而误入歧途的。这与其法律意识不强,不懂法有很大的关系。当然,对于这种犯罪是不能原谅的,但是,对于像某某某这种被告人,应当是可以挽救的,也是值得挽救的。
  
四、被告人某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
  被告人某某某在归案后,虽在第一次的交代中存在小部分不真实的内容,但是大部分都是真实的,并且在随后的交代中,都是如实供述;另外,被告人某某某不但没有分赃获利,而且对于犯罪当天所消费的被害人的1000多元饭费,对被害人也进行了补偿,挽回被害人的损失,这些都反映了他比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
  
五、被告人某某某应当被认定为从犯
  辩护人注意到,被告人某某某在犯罪中主要充当了一个车夫的角色,而对于本次犯罪犯因的提出,交涉的过程这些主要的犯罪过程,被告人某某某所起的作用并不大,因此,考虑到其所起的作用,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某某某应当被认定为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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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致
  北辰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
  年 月 日
我表哥敲诈勒索别人,现在被抓了,不肯认罪,让我帮他辩护,应该怎么写敲诈勒索的无罪辩护词呢?
[律师回复] 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江某国的父亲江×才的委托,并经被告人的同意,指派朱#律师担任其辩护人,依法出庭履行自己的辩护职责。通过对被告人的会见,及庭前的阅卷和刚才的庭审调查,基于对本案的认识,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如下:
一、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敲诈勒索不是事实
通过法庭调查可以证实,被告人江某国和受害人夏×曾是恋人关系,到事发时已经保持了两年多的男女朋友关系,并同居在一起,甚至曾经还有过谈婚论嫁。然而,由于夏×本人对爱情的不忠,在没有与被告人彻底分手的情况下,又与他人建立恋爱关系,导致双方发生感情纠纷。案发当日,被告人为此到夏×工作的地方,找夏×问其究竟,但夏×矢口否认,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一时气愤打了夏×耳光,夏×也还过手。后被店内其他人员劝开,双方到一房屋内就感情的事做个彻底的了结,并交谈了很久,夏×提出给钱,要求与被告人分手,并要求被告人不干涉她以后的生活,为此,夏-还特意做了一份分手协议,有双方的签字,同时特别写明了女方已给男方3500元。
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被告人与夏×之间完全是因为感情而发生的一个民事纠纷,而且双方已就此事做了了结,被告人拿的钱也是夏×自愿给付的,因而主观上并没有敲诈勒索的故意,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所以不具备犯罪的主观要件。在客观上,被告人也没有实施任何敲诈勒索行为,虽然被告人打了夏×耳光,完全是因为一时气愤,而不是找夏×敲诈要钱。
二、受害人夏×的陈述疑点重重
疑点
一,如果真是被告人敲诈了受害人夏×,那么为什么在事发三天后,夏×才去派出所报案,而且在报案中并没有陈述被告人打她的详细过程,仅仅是简单的说被告人打了她,她怕了,就取钱给了他。
疑点
二,夏×报案称被告人开始向她要两万元,本辩护人认为是虚构的,因为被告人与她已经有过两年多的交往,对她及其家庭的经济情况可以说是非常的了解,就当时的状况看,被告人应该清楚的知道夏×不可能拿出那么钱,因而不可能向她要两万块钱。
疑点
三,夏×报案声称自己被打的怕了,就将银行卡上的3500元取给了被告人,我认为也是虚假的。因为事发的地点就在夏×工作的地方,而且就是在白天上班的时间,有她的许多同事都在上班,如果被告人真将她打的怎样,她肯定会叫同事帮忙,周围的人也肯定会去劝阻,甚至打电话报警。
疑点
四,这也是本案最关键的地方,为什么夏×在报案时对自己写的协议只字不提,如果真正是被敲诈,或是被告人逼她写下该协议,那么在报案时肯定会将此情节和盘托出。而且,就受害人的文化水平来看,绝不可能在受威逼的情况下写下如此详细、工整的协议。
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
本案中, 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证据就是受害人一方的陈述,和两名证人的证言。而受害人从自身利益角度考虑问题所做的陈述不能完全采信,加上本身就疑点重重,根本就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两名证人均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实施了敲诈行为。相反,公诉机关提交的书证,也就是夏×与被告人签订的那份协议,我们不管它的法律效力如何,但它已经充分有力的证明了双方是一个感情纠纷,那3500元也是夏×主动给被告人的,被告人不存在敲诈行为。因此,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足。
四、本辩护人认为,本案其实就是夏×在给被告人3500元后反悔,并在他人(也就是现在的男友)的指使下,利用国家司法资源,而对被告人进行陷害、报复的行为。在此,本辩护人希望也对这种利用国家司法机关打击报复、诬告陷害的行为给予严厉制裁,以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国犯有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做出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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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欧派律师事务所受上诉人王平(本案人名均系化名)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二审的辩护人,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王平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肖国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没有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向肖国索要财物,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1、从本案的起因上看,上诉人王平不具有非法占有肖国财物的目的。
2011年春节前,肖国因其前工人许成欠其借款到王平家向王平索要,发生争执肖国打了王平,后王平与肖国商量要医药费、精神损失费,无论王平提出要多少医药费、精神损失费,其向肖国要医药费的行为,有一定民事“债”的基础,属于民事纠纷,不具有非法性。据此,上诉人王平不具有非法占有肖国财物的目的。
2、从本案的证据上看,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平向肖国索要10万元的证据不充分;王平也没有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向肖国索要财物。
依据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来看,从肖国到王平家打了王平之时起,王平向肖国正面要医药费共有五次,涉及的人员共有八人。现分述如下:
第一次,2011年2月(春节前),肖国到王平家索要其工人的4000元钱,并打了王平,王平因当时自己并没有任何过错而被打,说要肖国赔偿10万块钱。根据当时的情景,王平说要肖国赔偿10万块钱,属于一时的气话,不能以此认定王平向肖国索要10万元钱。此次,王平没有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向肖国索要10万元。
第二次,2011年2月28日白天,王平同林健、陈勇去向肖国商量解决被打之事,根据三人的陈述证明:当天去找肖国,王平只在肖国的楼下喊肖国,肖国的儿子从二楼窗子伸出头说肖国不在,后三人就回昆明了。证人肖波的陈述与三人的供述内容一致。此次,王平没有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也没有向肖国索要10万元。
第三次,2011年2月28日晚上,肖国与潘亮、马仪到王平家。肖国陈述:三人来到王平家,王平当着潘亮、马仪的面就说要他拿10万元块钱。根据潘亮、马仪陈述的证明:王平说要肖国赔偿医药费,但没有说具体的数额。王平的供述与潘亮、马仪的陈述一致。而肖国的陈述与王平、潘亮、马仪陈述明显存在矛盾,其证言不应采信。可见,此次王平也没有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也无法证明其向肖国索要10万元钱。
第四次,2011年3月14日,王平、林健、陈勇三人去找肖国。三人的陈述表明:三人上到肖国家,家中有三个小孩玩电脑,肖国不在,林健对肖国的儿子说 “叫你爹不要躲了,躲了不起作用”意思的话,之后三人就走了。肖波、冯海、宴伟的陈述表明:王平等三人来到肖国家,王平对三人讲,叫肖国准备好10万元。
肖波、冯海、宴伟三人的陈述与王平、林健、陈勇的陈述存在矛盾,且肖波系肖国的儿子,冯海、宴伟系肖波的朋友,三人与肖国有利害关系,不排除作出对王平不利的证言的可能,三人的证言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应采信。因此,此次也无充证据证明王平向肖国索要10万元钱的事实,王平也没有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
第五次,2011年3月16日,王平、林健、陈勇三人去找肖国。三人的供述表明:其来到肖国住的楼下后,王平一人上二楼肖国的住处,林健、陈勇在停车的地方,王平到二楼肖国的住处遇见肖国的妻子冯丽,冯丽叫王平下楼喝茶,之后三人就被事先在此准备好的呈贡县斗南街道办事处小梅子村有关人员打了,后就被带到了派出所。肖国的妻子冯丽陈述:王平敲开房门对她说她老公打了王平,他要向肖国拿10万块钱。
冯丽的证言与王平的供述相互矛盾,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冯丽也知道春节前肖国打王平的当晚曾说过要肖国赔偿10万元钱的事,其与肖国又是夫妻关系,不排除其虚构事实作出对王平不利证言的可能。据此,其证言不应采信。
据此,此次无充分证据证明王平有向肖国索要10万元钱的事实;王平也没有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向肖国强行索要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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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江某国的父亲江×才的委托,并经被告人的同意,指派朱#律师担任其辩护人,依法出庭履行自己的辩护职责。通过对被告人的会见,及庭前的阅卷和刚才的庭审调查,基于对本案的认识,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如下:
一、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敲诈勒索不是事实
通过法庭调查可以证实,被告人江某国和受害人夏×曾是恋人关系,到事发时已经保持了两年多的男女朋友关系,并同居在一起,甚至曾经还有过谈婚论嫁。然而,由于夏×本人对爱情的不忠,在没有与被告人彻底分手的情况下,又与他人建立恋爱关系,导致双方发生感情纠纷。案发当日,被告人为此到夏×工作的地方,找夏×问其究竟,但夏×矢口否认,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一时气愤打了夏×耳光,夏×也还过手。后被店内其他人员劝开,双方到一房屋内就感情的事做个彻底的了结,并交谈了很久,夏×提出给钱,要求与被告人分手,并要求被告人不干涉她以后的生活,为此,夏-还特意做了一份分手协议,有双方的签字,同时特别写明了女方已给男方3500元。
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被告人与夏×之间完全是因为感情而发生的一个民事纠纷,而且双方已就此事做了了结,被告人拿的钱也是夏×自愿给付的,因而主观上并没有敲诈勒索的故意,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所以不具备犯罪的主观要件。在客观上,被告人也没有实施任何敲诈勒索行为,虽然被告人打了夏×耳光,完全是因为一时气愤,而不是找夏×敲诈要钱。
二、受害人夏×的陈述疑点重重
疑点
一,如果真是被告人敲诈了受害人夏×,那么为什么在事发三天后,夏×才去派出所报案,而且在报案中并没有陈述被告人打她的详细过程,仅仅是简单的说被告人打了她,她怕了,就取钱给了他。
疑点
二,夏×报案称被告人开始向她要两万元,本辩护人认为是虚构的,因为被告人与她已经有过两年多的交往,对她及其家庭的经济情况可以说是非常的了解,就当时的状况看,被告人应该清楚的知道夏×不可能拿出那么钱,因而不可能向她要两万块钱。
疑点
三,夏×报案声称自己被打的怕了,就将银行卡上的3500元取给了被告人,我认为也是虚假的。因为事发的地点就在夏×工作的地方,而且就是在白天上班的时间,有她的许多同事都在上班,如果被告人真将她打的怎样,她肯定会叫同事帮忙,周围的人也肯定会去劝阻,甚至打电话报警。
疑点
四,这也是本案最关键的地方,为什么夏×在报案时对自己写的协议只字不提,如果真正是被敲诈,或是被告人逼她写下该协议,那么在报案时肯定会将此情节和盘托出。而且,就受害人的文化水平来看,绝不可能在受威逼的情况下写下如此详细、工整的协议。
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
本案中, 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证据就是受害人一方的陈述,和两名证人的证言。而受害人从自身利益角度考虑问题所做的陈述不能完全采信,加上本身就疑点重重,根本就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两名证人均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实施了敲诈行为。相反,公诉机关提交的书证,也就是夏×与被告人签订的那份协议,我们不管它的法律效力如何,但它已经充分有力的证明了双方是一个感情纠纷,那3500元也是夏×主动给被告人的,被告人不存在敲诈行为。因此,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足。
四、本辩护人认为,本案其实就是夏×在给被告人3500元后反悔,并在他人(也就是现在的男友)的指使下,利用国家司法资源,而对被告人进行陷害、报复的行为。在此,本辩护人希望也对这种利用国家司法机关打击报复、诬告陷害的行为给予严厉制裁,以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国犯有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做出无罪判决。


湖南#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
辩护人:
各位律师,情况是这样的,我表哥敲诈勒索别人,现在不肯认罪,让我为他进行无罪辩护,我想请专业的你们提供给我敲诈勒索判无罪辩护词模板,谢谢。
[律师回复] 你好,我为你提供的敲诈勒索判无罪辩护词模板如下,希望帮到你。
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江某国的父亲江×才的委托,并经被告人的同意,指派朱#律师担任其辩护人,依法出庭履行自己的辩护职责。通过对被告人的会见,及庭前的阅卷和刚才的庭审调查,基于对本案的认识,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如下:
一、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敲诈勒索不是事实
通过法庭调查可以证实,被告人江某国和受害人夏×曾是恋人关系,到事发时已经保持了两年多的男女朋友关系,并同居在一起,甚至曾经还有过谈婚论嫁。然而,由于夏×本人对爱情的不忠,在没有与被告人彻底分手的情况下,又与他人建立恋爱关系,导致双方发生感情纠纷。案发当日,被告人为此到夏×工作的地方,找夏×问其究竟,但夏×矢口否认,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一时气愤打了夏×耳光,夏×也还过手。后被店内其他人员劝开,双方到一房屋内就感情的事做个彻底的了结,并交谈了很久,夏×提出给钱,要求与被告人分手,并要求被告人不干涉她以后的生活,为此,夏-还特意做了一份分手协议,有双方的签字,同时特别写明了女方已给男方3500元。
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被告人与夏×之间完全是因为感情而发生的一个民事纠纷,而且双方已就此事做了了结,被告人拿的钱也是夏×自愿给付的,因而主观上并没有敲诈勒索的故意,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所以不具备犯罪的主观要件。在客观上,被告人也没有实施任何敲诈勒索行为,虽然被告人打了夏×耳光,完全是因为一时气愤,而不是找夏×敲诈要钱。
二、受害人夏×的陈述疑点重重
疑点
一,如果真是被告人敲诈了受害人夏×,那么为什么在事发三天后,夏×才去派出所报案,而且在报案中并没有陈述被告人打她的详细过程,仅仅是简单的说被告人打了她,她怕了,就取钱给了他。
疑点
二,夏×报案称被告人开始向她要两万元,本辩护人认为是虚构的,因为被告人与她已经有过两年多的交往,对她及其家庭的经济情况可以说是非常的了解,就当时的状况看,被告人应该清楚的知道夏×不可能拿出那么钱,因而不可能向她要两万块钱。
疑点
三,夏×报案声称自己被打的怕了,就将银行卡上的3500元取给了被告人,我认为也是虚假的。因为事发的地点就在夏×工作的地方,而且就是在白天上班的时间,有她的许多同事都在上班,如果被告人真将她打的怎样,她肯定会叫同事帮忙,周围的人也肯定会去劝阻,甚至打电话报警。
疑点
四,这也是本案最关键的地方,为什么夏×在报案时对自己写的协议只字不提,如果真正是被敲诈,或是被告人逼她写下该协议,那么在报案时肯定会将此情节和盘托出。而且,就受害人的文化水平来看,绝不可能在受威逼的情况下写下如此详细、工整的协议。
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
本案中, 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证据就是受害人一方的陈述,和两名证人的证言。而受害人从自身利益角度考虑问题所做的陈述不能完全采信,加上本身就疑点重重,根本就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两名证人均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实施了敲诈行为。相反,公诉机关提交的书证,也就是夏×与被告人签订的那份协议,我们不管它的法律效力如何,但它已经充分有力的证明了双方是一个感情纠纷,那3500元也是夏×主动给被告人的,被告人不存在敲诈行为。因此,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足。
四、本辩护人认为,本案其实就是夏×在给被告人3500元后反悔,并在他人(也就是现在的男友)的指使下,利用国家司法资源,而对被告人进行陷害、报复的行为。在此,本辩护人希望也对这种利用国家司法机关打击报复、诬告陷害的行为给予严厉制裁,以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国犯有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做出无罪判决。
湖南#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
辩护人: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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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罪未遂辩护词怎么写?
敲诈勒索罪未遂辩护词应该首先写称谓,之后就是关于敲诈勒索未遂的情况做出非常明确的说明,如果存在着其他从轻处罚,或者是不构成犯罪的理由,都是可以说清楚的。看了最后就是需要签字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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