哺乳期应为十二个月,即从婴儿出生之日起至满一周岁。
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
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
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
聘用合同。
女职工哺乳婴儿满周岁后,一般不再延长哺乳期。如果婴儿身体特别虚弱,经医务部门证明,可将哺乳期酌情延长。如果哺乳期满时正值夏季,也可延长一二个月。
《女职工
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九条 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法》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
职业病或者
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
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
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三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
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不得让三期员工(孕产哺)从事劳累,井下,夜班等工作,单位对这些员工应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