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两位在进行监管方式选择时所需要具备的具体要求有所差异:
拘留行为所必须满足的基本条件共有两部分:
一方面,实施拘留措施的对象必须确定为现有罪行或显著嫌疑的涉案人员;
另一方面,拘留必须得符合某特定法律
法规设定的紧急情况之规定。
这两项要件必须共同存在并得到充分证实,方可以实行拘留。
然而,
逮捕行为则需同时满足以下三点基本条件方可执行:
一是,必须掌握充足的
证据用以证明确实存在
犯罪事实;
二是,被捕者可能会遭受较重的
刑法处罚;
最后一条则为如果仅仅通过
监视居住等方式无法有效阻止社会危险,则必须实施逮捕以确保
公共安全。
其次,有关负责决定实施拘留以及批准、决定逮捕行为的机构也并不完全相同。
相对于一般的
刑事案件而言,公安机关具有决定和执行拘留的权力。
在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某些案件中,若需要对
犯罪嫌疑人实施拘留,则由人民检察院做出相关决定,再由公安机关依法行使拘留权。
但在所有情况下,有权决定逮捕的主体均为人民检察院。
值得注意的是,两种监管方式的
羁押期限存在明显区别。
拘留措施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37天,而在实施逮捕之后,
羁押期则将贯穿于整段法定办案期间之内。《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已经
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对
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对符合
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逮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