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于针对行政复议结果的不满,可以采纳提起行政
诉讼的方式维护权益;
然而,当对行政诉讼裁判结果存在异议时,却无法再次对之申请行政复议。
无论是行政诉讼还是行政复议,其最核心的共同点皆在于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详尽检查及妥善解决行政纠纷。
两者的本质差异主要表现在解决纷争的机构和所依据的程序上。
2、关于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之间的紧密联系,我国正在采取一种以“原告择优选定为主导方式,复议前置作为特定情况对待”的策略模式。
换句话说,除非国家级或地方性的法律
法规做出了特殊规定,否则,提起行政诉讼并无必须经过行政复议这一必要步骤。
此外,关于原告选择权,无论当事人选择先向相关部门提出复议请求,再选择时机适宜地提起诉讼,抑或是径直逾越行政复议阶段,直接进入诉讼环节,均属于合理可行的途径。
但需注意,若同时选择通过复议程序和诉讼程序来解决问题的话,此时应该将行政复议居于优先地位,而诉讼环节依次延后进行,万不可在诉讼已经启动之后,再重新申请行政复议,抑或在同一时间段内同时开启行政复议与诉讼两道程序。《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