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者间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首先,从法律价值层面看,
劳动合同被视为确立
劳动关系的基础,它隶属于
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内;
而
劳务合同则作为构建民事、经济法律关系的基础,被纳入到民法及经济法的框架之内。
其次,对于合同主体的要求上存在显著差异。
签订劳动合同时,其主体必须包括劳工与雇佣主两个部分;
然而在劳务合同签署过程中,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都可作为合同主体,甚至允许由自然人和法人共同作为一份劳务合同的各方,故劳务合同对于主体并无特殊的限制或要求。
再次,合同主体在此份合同中的地位有所差异。
一旦劳动合同签订成功,意味着劳动者将成为雇佣主的一份子,他们之间的关系会形成从属状态;
而在劳务合同中,各签约对象始终保留相互独立的平等主体地位,以自身名义各自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各项义务。
最后,从合同所规定的具体内容来看,也存在明显差异。
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要求雇主为员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设备;
然而在劳务合同中,这部分条款并未涉及。
此外,确定报酬所参照的原则亦不相同。
在劳动合同执行过程中,雇主需根据劳动的数量和质量及其国家相关
法规向员工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同时还需要承担相应的劳动福利待遇等责任,充分展示了按劳分配的基本准则;
但在劳务合同中,劳务价格的支付则遵循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来进行。《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