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现行法律
法规的规范,
工伤被明确界定为在员工特定工作环境中,由于工作性质所致而导致的身体伤害事故。
在实际情况发生变化时,工伤职工可依照有关程序提交
工伤认定申请,进而得到应有的补偿金。
然而需要指出的是,尽管雇佣关系与
劳动关系有所不同,但如果雇员在从事雇佣行为期间意外身亡,严格意义上来讲并不属于工伤范畴,而是应当由雇主承担起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旨在说明,雇佣关系就是由受雇人按照雇佣合约为雇佣人提供服务,从而获取相应回报的权利义务关系。
这种雇佣关系是建立在雇主与受雇人双方协商达成协议这一基础之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
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
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
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