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参与医疗鉴定工作的各大医院而言,须备齐以下各项详细材料以确保鉴定过程的顺利进行:
(一)相关的住院病人病程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载、疑难病例讨论纪录、会诊意见以及高级医师的查房笔记等重要病历文件的原始文本资料;
(二)针对已入院治疗的住院病人,必须提供其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实验室检测结果(包括检验报告)、医学影像设备所拍摄的影像资料、特殊检查的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期间及麻醉流程的记录单、病理学研究资料以及护理人员的护理笔录等各种重要病历文件的原版原始资料;
(三)对于因抢救生命垂危急需救治的病人,而在特定时间内补充完善的病历资料原始文本;
(四)密封保存且仅供参考的部分药品,液体注射器及血液样本等实物,以及依法经过验证具备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对这些实物发放的检验报告;
(五)与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全面关联的其它各类材料。
对于在医疗机构中构建了完整病历档案的门诊及急诊病人,其全部病历资料应由医疗机构负责提供;
若病人未能在医疗机构建立病历档案,则需由病人亲自提供所有所需的病历资料。《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的材料。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医学会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
医疗机构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住院患者的病程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二)住院患者的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三)抢救急危患者,在规定时间内补记的病历资料原件;
(四)封存保留的输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药物等实物,或者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对这些物品、实物作出的检验报告;
(五)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在医疗机构建有病历档案的门诊、急诊患者,其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提供;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病历档案的,由患者提供。
医患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