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工作遭遇流产是否构成
工伤,这主要取决于引发孕妇流产的根本缘由。
根据中国现行的《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明确指出,在工作环境和工作时间之内,由于工作任务的特殊性质所引起的无法预料的事故给职工造成的伤害应被视为工伤。
另外,基于同样原因,若职工在工作时间前后于工作场所以从事与工作相关的预备或是收尾事项时遭受事故所导致的身体伤害,亦可归结为工伤范畴。
同时,如果职工在上班或下班途中,因为不良的天气条件而错过了交通工具导致受害,或者是因为受到他人非本性的主要责任的交通伤害,亦或是遭遇到了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的
意外事故,这些皆可纳入
工伤的认定范围之内。
然而,假如职工在对外交流或出差过程中,由于执行工作职能而遭受到意外的暴力伤害或者是因为出现安全问题而失踪,也将被依法认定为工伤。
最后,倘若员工患有职业类疾病,这种情况也会被视为合理的事故。
值得注意的是,工伤员工可以通过与用人单位的友好协商来
解除劳动合同,或者选择提前30天用书面通知的方式正式
解除劳动关系。
但是,除非有过失性辞退的情节,否则用人单位中止对其雇员的工伤劳工合同的行为均属于违法解约行径,应当按照经济补偿的基本原则去满足员工,并以双倍的标准向他们支付赔偿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
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
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
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
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