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需要明确指出,自然人具有的民事行为能力并非源于个体主观意识所产生,而是国家强制性地通过法律加以肯定及赋予的一种权利资格。
一旦法律认可某人为完全民事行为人,那么该当事人即触发了其从事各类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资格。
其次,民事主体因实施民事活动而产生的法律责任承担的资格,这同样也是由法律明文规定并确立的。
唯有具有此项资格的主体,在实施相关民事行为之后方能获得法律上的重要性与权威性,才能对自己的非法行为负责到底。
反之,若无此类资格,那么实施相应民事行为将无法产生法律效应。《
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
【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
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