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
解除合同之事宜,其具体情况如下所述:
首先,倘若因不可抗力因素的影响以致无法达到签订合同时预期的经济效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并非每逢有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均可解除合同,实则应判断该次事件是否确实阻碍了合同目的的达成及实现;
其次,在与主要
债务履行事项密切关联的状况中,可进一步细分为以下两个类型:
第一种为预期违约现象,即若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结束以前,其中一方已通过明示、隐含或自身行为等方式表达出无意履行主要债务的意愿;
另一种则为延迟履行,即在合同期限届满以后,若一方未能按时履行主要债务,经过相应的催告程序后,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对方进行履行;
至于第三个类型,则是当一方未能充分履行其一方该有的义务时,使合同的期待目标难以实现;
最后一类优待不定期合同,在此类合同中,当事者有权在任何时候选择解除合同,然而需在合理期限前向对方发出通知以便做好相应准备工作。
此外,对于在不归结于任何一方责任的前提下,若因客观环境条件发生改变,继续执行原合同将对双方产生明显偏袒,允许当事人行使解除权,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虽享有解除权却并非自然赋予,因此需要通过提交至法院或仲裁机构进行裁决来批准解除此合同,最终决策权由法院或仲裁机构行使;
在行使解除权之前,必须经历双方的协商过程,如果协商失败,才可以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
另外,双方基于共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同样可以解除合同。《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