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
诉讼可进行撤销程序,即在行政案件尚未得到法院宣判或裁定之前,若原告方自愿提出撤销诉讼请求,或者被告方主动改变已实施的行政行为,且原告方亦对此表示认同并提出撤诉请求,那么,由法院依据情况决定是否批准撤销请求。
同理,如法院已采取传票形式通知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合理的原因而拒绝出席,或是在未获得法庭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退出审理过程,此时也可以视为原告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按撤诉处理。《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经人民法院传票
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