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证,即是指能明确证实案件真实状况的所有实物及其遗留之痕迹。
这类
证据的独特之处在于,通过物品的外观特性、物质属性以及其所在的具体位置,以生动地展示出相应的案件事实。
具体而言,物证主要包括了以下八个类型:
第一,书证,这是指以文字、符号、图案等形式记载并表达了与案件事实密切关联的人类思维或行为的书面材料;
第二,物证,这是指以物品、痕迹等客观存在的物质实体的形状、性质、质地、尺寸等方面,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第三,视听资料,这是指运用录音、录像、扫描等先进科技手段,将声音、图像及数据等信息转化为各种记录载体上的物理信号,从而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第四,
证人证言,这是指直接或间接地了解案件情况的证人,向人民法院作出的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陈述;
第五,当事人陈述,这是指在
诉讼过程中,本案的当事人就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所做的陈述和承认;
第六,鉴定结论,这是指具备专业技术特长的鉴定人,借助专门的仪器、设备,针对与案件相关的专门问题所做出的技术性判断和结论;
第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对与行政案件相关的现场或物品进行勘查、检验、测量、绘图、拍照等操作后所形成的记录;
第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这是指以录音磁带、录像带、电影胶片或电子计算机相关设备存储的,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音响、活动影像和图形。
《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