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此,我们必须强调,尽管
抵押人不经承受保证责任,但若其身兼保
证人之职,那么便应当按照约定的条款,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明文规定:
为了确保
债务的正常履行,
债务人和第三方可以通过不转移财产的占有权,将该财产抵押给
债权人。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债务人未能按时偿还到期债务或出现了双方约定的实现
抵押权的特定情形,债权人有权对该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在此所述的债务人和第三方即为抵押人,而债权人则为抵押权人,他们之间提供担保的财产便是抵押财产。
此外,第六百八十一条也明确指出,
保证合同的设立主要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权益,保证人和债权人可以通过约定,当债务人无法按期偿还到期债务或出现了双方约定的特定情形时,由保证人代为履行债务或承担相应的责任。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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