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们国家现行法律制度中,
定金合同、自然人间的
借款合同以及
保管合同被公认为三种具有代表性的实践
合同类型。
具体而言:
(1)所谓定金合同,实际上属于典型的实践合同类型,也就是说,它的成立不仅仅取决于双方
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达成一致性,而且还要求必须要有
定金的实际交付行为才行。
如果双方仅仅就设立定金这一事项达成了共识,但并未完成定金的实际交付动作,那么这个定金合同便无法正式签署,同时,这也意味着在这样的情况下,定金之债同样无法得到认定和实现。
(2)对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来说,正是由于其作为一种实践合同,所以当贷款方开始向
借款人提供借款的那一刻起,借款合同就正式成立生效。
(3)至于保管合同,根据现有法律规定,保管合同的成立要件只有一个,那就是保管物品的实际交付。
当然,特殊情况下,比如当事人双方事先已有约定,则可以另行处理。《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
付定金作为债权的
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
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民法典》第八百九十条
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