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附属物,亦称之为房附属装置或配套设备,是指那些在某种程度上依附于整栋住宅楼,或者随房主或使用者的居住使用过程中而进行改善或附加的个人物品以及其他相关基础设施,这些设备和设施包括但并不限于:
水井、畜牧养殖场、沼气池、养鱼池、观赏植物园、大型的霓虹灯广告牌等等。
就本次案例而言,例如梁先生宅院里的沼气池、水井、花池等,均属这类被列入
拆迁范围的房屋附属物。
除此之外,这个院落本身也应包括在房屋附属物之列。
值得我们关注的是,关于房产附属装置的
赔偿标准问题,由于各地方政府严格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及《
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与补偿条例》的相关
法规要求,都纷纷出台了详尽的补偿办法以供参考。
然而,即使不同地区因其社会经济发展水准和居民收入差异等原因,导致具体的补偿标准各异,但无一例外,相较于房屋本体来说,其补偿标准的相应降低幅度还是相当明显的。
在本案例中,梁先生与某统一
征地办公室之间共同签署的《
征地拆迁统建优惠
购房安置协议》,其内容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愿,而且补偿安置标准完全符合该市区域政策的规定,所以这确认为一份合法有效的协议文件。
基于上述情况,面对拆迁工作,梁先生应该积极配合并尽快搬离原来的居住场所。
当他未按期履行责任时,按照法律程序,应由某统一征地办公室从法院对其
判决生效即日起,申请法院对此进行
强制执行。《土地管理法》第48条第4款规定: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
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
财产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