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当企业员工遭遇
工伤事故,并且在经过充分治疗后,伤势逐渐趋于稳定且可能留下残疾或影响正常劳动能力的时候,相关部门应启动
劳动能力鉴定程序。
2.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主体为用人单位、
工伤职工本人以及其指定的直系亲属,他们需携带
工伤认定决策文件及工伤职工就医所产生的相关医学材料向设立在地市级范围内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提交申请。
3.设地市级别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须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的60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工作,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鉴定时间,最长可延长至30个工作日。
鉴定结果应尽快送达至申请鉴定的单位或个人手中。
4.如果申请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对于设地市级别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做出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他们有权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向省级、自治区级或直辖市级别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
5.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满1年之后,工伤职工本人及其指定的直系亲属、用人单位或经办机构若发现
伤残状况有所改变,均可申请对劳动能力进行复查鉴定。
《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
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