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涉及到
劳动者基于用人单位并未为其完整办理
社会保险手续这一事实,而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无法对此进行补办操作,从而使得劳动者无法享受到相关的社会保险待遇,进而向用人单位提出
经济补偿损失的
纠纷案件中,此类问题被视为
劳动争议的范畴。在此类情况下,如果
当事人对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做出的裁决结果持有异议,并且依法向人
民法院提
起诉讼,那么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然而,对于那些已经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是由于用人单位存在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行为,或者是因为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方面产生的争议,这些问题应该交由
社保管理部门来负责解决和处理,不应该将其纳入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之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
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
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
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
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
(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
定金、
保证金、
抵押金、
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
(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
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六)劳动者
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
养老金、
医疗费、
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
(七)劳动者因为
工伤、
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
(八)劳动者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
赔偿金发生的纠纷;
(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