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对于因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违法行使职权,对公民、
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所引发的
行政赔偿案件而言,以下四种情况可能出现追偿问题:首先,如果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
侵权行为导致了行政
赔偿责任的产生,那么这个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就具有追偿
权利和义务;
其次,如果法律
法规授予相关组织履行特定职能并赋予其
行政权力,但其工作人员在此过程中违反规定
滥用职权,最终导致行政赔偿责任的产生,那么这种情况下,其上级主管部门应负责追偿;
再次,如果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实施委托权力的过程中发生了行政赔偿责任,那么该委托行政机关理应成为追偿主体;
最后,
赔偿义务机关在处理行政赔偿案件时,应当按照各自所负责任的
赔偿金额,按比例对自身工作人员进行追偿。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赔偿义务机关之间互有
连带责任,那么他们需要在各自承担赔偿金额的基础上,分别向各自所属的工作人员进行追偿。
《
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
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