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相关法律规定,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及职能部门不得担当保
证人之角色。
从立法精神层面来看,初衷并未打算赋予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以对外提供
担保之权力。
之所以如此设计,乃因为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仅为企业构成的基本组成单位,其财产并非独立记账或自负盈亏,因此无法独立于外部承受责任压力。
然而,对于某些企业法人旗下的分支机构而言,由于其经营业务活动中难免涉及
对外担保事宜,若一味否定其担保行为的有效性,必定对
法人的整体运营产生不良影响。
然而,根据法律明文规定,若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得到了法人的明确书面授权,则可在指定的权限范围内提供相应的
保证服务。
由此可见,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对外担保权应在指定授权范围内行使,如无法人的书面授权,或超出授权范围签署
保证合同者,则此类合同将被视为无效,对于超出自授权范围之外的事项亦不具备法律约束力。
《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
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
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决议程序的除外。